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6日19時7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1號房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依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性質以觀,應以簽結方式處理。惟警方在該案中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原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7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甲○○先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11、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既同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無庸再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不得逕行起訴,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9年1月26日將本件簽結在案,亦有該簽呈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