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驗餘凈重零點貳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MDMA一顆(淨重0.26公克),經鑑驗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7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搭乘其友人 黃銘煌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遇警盤查,並當場自被告所有皮包內查獲扣案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磚紅色圓形錠劑1粒,凈重0.269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餘重0.2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此有該醫務中心9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008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偵查卷第64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1粒並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MDMA1粒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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