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許文鼎 自訴代理人兼辯護人 李劭瑩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黃心賢 律師上訴人即反訴人兼自訴被告 賴健治 上訴人即反訴人兼自訴被告賴 林富美 共同反訴代理人兼共同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許文鼎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鼎甫公司(代表人為賴健治),並檢附其前在不詳時地,冒用賴健治、 賴林富美 名義所製作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A文書)主張應依該同意書內容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為行使;102年4月30日,檢附其前冒用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之「協議書」(下稱B文書)、「簽收單」(下稱C文書)及冒用賴健治名義製作,記載「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文字之2張本票(出票人許文鼎,票號:YA0000000、YA0000000)影本文書(下稱D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為行使。因而經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年5月6日以許文鼎前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57號,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7、36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
二、許文鼎明知賴健治、賴林富美前開自訴事實並非捏造虛構,竟為與彼等訴訟制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8月16日,檢附上開偽造之
A、B、C、D、E文書影本,並以其在102年5月14日前某日冒用賴林富美名義所製作,記載「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字之5張本票(出票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之影本文書(下稱E文書)為佐,虛捏賴健治、賴林富美簽立前述文書後,在102年5月6日誣告許文鼎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賴健治、賴林富美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8號即本件誣告本訴部分,另詳後述)。
三、案經賴健治、賴林富美於本案誣告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許文鼎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故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爰就兩造所爭執下列鑑定報告證據之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原審法院於103年自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囑託鑑定,此有囑託鑑定函在卷可憑(原審103年自字第45號卷一第55頁正反頁);又上開鑑定報告業以圖示方式表明其比對之經過及結果(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因認具證據能力。反訴被告許文鼎雖以該鑑定書未記載鑑定過程,且誤載其姓名為「賴『建』志」,並於短時間完成內部簽核流程,主張此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鑑定報告已附具相關比對資料與認定結果,並經證人即承辦該案鑑定之 呂瑜城 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4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中,詳述其鑑定過程及依據(原審103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118至125頁反面),未見有何違反鑑定程序之情事;誤載反訴人賴健治姓名及機關內部簽核時間,均未涉及鑑定過程及依據,自無礙於該鑑定書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105年1月25
日(2份)、3月11日(2份)、3月14日(2份)、3月18日(2份)鑑定報告書部分(下稱全球公司鑑定書),係由反訴被告許文鼎自行委託鑑定,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亦非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選定,是與首揭「鑑定」之證據方法有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至於鑑定意見製作人 沈維忠 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367、369號許文鼎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程序所為供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仍有傳聞法則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證明力部分另詳後述),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部分,自訴人及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卷二第57至64、
279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鼎矢口否認涉犯上開誣告罪嫌,辯稱: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前對其所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內容不實,已涉嫌誣告犯行,其對賴健治、賴林富美提出本案誣告罪之自訴,並非虛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許文鼎係以: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明知其等已於98
年6月3日與其簽立A文書及B文書,約定將其等所有之鼎甫公司70%股權計1050萬股出售轉讓予許文鼎,並於同日出具C文書表示其等收受被告許文鼎所交付之面額合計為1億
500萬元之支票2紙;嗣被告許文鼎開立本票2張及交付樺資公司簽發之本票1張予反訴人賴健治,反訴人賴健治遂交付D文書以示簽收,反訴人賴林富美則收受許文鼎所開立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5張,書具E文書以示簽收,竟虛捏事實,誣指被告許文鼎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自訴,而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涉犯誣告罪,於102年8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自訴等事實,有102年8月16日自訴狀可憑(原審卷一第1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均堅詞否認曾簽署製作A、B
、C、D、E文書(賴健治:A、B、C、D文書;賴林富美:A、B、C、E文書),並主張上開文書係反訴被告許文鼎偽造而來,反訴被告明知該等文書內容不實,竟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其自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反訴被告許文鼎前開自訴之事實內容,是否涉及虛捏情事。
㈢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與反訴被告許文鼎就鼎甫公司股權
比例之糾紛起源,客觀上確經反訴被告許文鼎先後於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101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欄所載其持有股數400萬股、比例26.67%處簽名,且該欄位上方即載有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之股數及比例30%、450萬股及40%、600萬股,此有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39、237頁背面),被告許文鼎猶在該議事錄上簽名而無異議,顯然知悉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至101年5月8日前仍合計持有鼎甫公司股份1050萬股,卻仍於102年8月16日自訴狀主張於98年6月3日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約定轉讓股權,於10
0年5月31日兌現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支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反訴人賴健治續任董事長至100年5月31日等語,其自訴狀主張明顯與其於鼎甫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簽認之股權登記狀態不符,是賴健治、賴林富美以股權爭議,而與反訴被告許文鼎涉訟,本非全然無據。訊之反訴人即證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均始終否認簽署前開文書(賴健治:A、B、C、D文書;賴林富美:A、B、C、E文書),賴健治並於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7、369號)中,敘明因其學經歷關係,在書寫習慣上,關於「兩個
0」的書寫必定拉線連起來,因而在寫「100」年時,兩個
0中間會有1個連線,此觀之本票的左下角寫法亦明,反訴被告所提偽造資料右下角「100」年兩個0是分開的,顯然與是偽造的;此外,在102年訴訟前,亦未見過該等文書,況所謂協議書,又何來簽署為聲明人之可言;股權轉讓同意書用立書人,協議書卻是用聲明人,均非尋常用法;簽收單有銀行名稱、支票號碼、憑票支付3個欄位,以其在上海銀行工作18年之經歷,果有反訴被告所提支票,直接影印簽名即可,何來立具簽收單之必要,即使簽具,亦當載明為支票簽收單,而不是以簽收單名義立據等語,經本院調卷核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號卷㈣第84頁背面至85頁)。
㈣觀之D文書上由反訴人賴健治親自書寫之「100」等字,0與
0中間確有連接情形,而其所指反訴被告許文鼎偽造「賴健治」署名處下方「100」等字,則無連寫情形,有該等文書可憑,適與賴健治之指證相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偽造文書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A、B、C、D、E文書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真正字跡不相符(其中D文書係指右下方「賴健治」字跡與自訴人賴健治之真正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1707號函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本院105上訴367號卷二第175頁)。至於鑑定書之鑑定說明欄位,雖將「賴『健』治」誤載為「賴『建』治」,然鑑定人確以「賴健治」文字為比對資料,有所附筆跡鑑定說明資料(簽名字跡)可憑,顯可確認其鑑定標的無誤,不因書函繕打錯誤影響其鑑定之憑信,反訴被告許文鼎據此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採憑。又前開筆跡鑑定過程,係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鑑定書所載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不相符(即A、B、C、D文書上賴健治簽名字跡與其真正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A、B、C、E文書上賴林富美簽名字跡與其真正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且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情形,因而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顯示高度相似,認有模仿之虞」,核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完整,未見違法不合之處。反訴被告許文鼎徒憑己意解析該等鑑定說明及附圖資料,指摘字跡重疊比對後完全不符云云,顯係混淆「模仿」相似與「吻合」同一之差異,自不足採。又關於鑑定方法之使用,本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前開鑑定程序既無違法不合之處,所為鑑定說明亦與卷附資料相符,自屬可採,詳如前述,反訴被告許文鼎因不同意鑑定結果,指摘該鑑定方式不當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反訴被告許文鼎雖另將所持有之文書資料,囑請全球公司沈
維忠進行筆跡鑑定(詳前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於他案(偽造文書)由沈維忠以鑑定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因認沈維忠供述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且案件當事人同一(該案上訴人即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為本案反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鼎為本案反訴人),並經本院調卷後進行提示調查,是就沈維忠供述其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說明如下:⒈沈維忠所取得用以進行比對之「比對組」資料係經反訴被告
許文鼎所提供之影本,除客觀上無法確認影印導致之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可能狀況,影響鑑定結果外,詰之沈維忠亦自承其影本鑑定之方式,僅屬權宜做法,不考慮影印機之失真、失誤等語在卷(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偽造文書案件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附件第34、35頁),是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能否高於依文書原本所進行之鑑定,已非無疑。
⒉就重疊對照之圖像鑑定部分,沈維忠既以「圖像鑑定,所有
的這個比例,所有的這個大小,通通要變化的話,必須要在報告書載明,必須等比例來去作,因為我們製作報告書,為了方便放進報告書裡面,我們會作大小的調整,但是呢,必須在一定的規則下,等比例、同大小來去放大或縮小...我們所做的圖像重疊比對,我們自己知道...沒有特殊的調整過的」等語,強調影印失真或調整之排除重要性(詳同前附件第19至20頁)。卻又以無法控制該等變異誤差之影本資料作為比對組進行鑑定,而堅稱自知沒有特殊調整,自難逕予採認,亦不足以推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論。
⒊就筆跡特徵鑑定部分,沈維忠既稱:書寫筆劃方式的自然流
暢與否,有時非屬鑑定時之必須檢查項目,「在模仿筆跡或是描摹筆跡的情況下,因為筆跡的形成,並不是書寫者他的自然筆跡,所以難免會有筆速遲滯,或是書寫錯誤來補筆,或是不當的用力以致於斷筆的現象」而為筆跡鑑定所須檢查的部分;並在辯護人詰以「你在鑑定本件的5件,5份待鑑文件原本上面賴健治跟賴林富美的簽名,有沒有剛才你所提到的修飾筆劃錯字補筆的情形?」時,答其觀察確屬「比較不穩定的筆跡」,僅係其認定為「可容忍範圍」、「誤差範圍」(同前筆錄附件第6、9頁),是其鑑定顯受個人「宏觀」之主觀意識影響甚鉅(同前筆錄附件第11頁)。
⒋沈維忠係在未經法院或兩造同意選任之情形下,由反訴被告
許文鼎囑託而為鑑定,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受託鑑定程序已有不同。反訴被告許文鼎因質疑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承辦前述鑑定事宜之呂瑜城鑑定不實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亦經另案詳查呂瑜城之專業訓練資歷、承辦案件之分案流程暨其鑑定方法、過程、用語後,判決呂瑜城無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6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本院經審酌沈維忠前開鑑定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仍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可信。反訴被告許文鼎主張以全球公司沈維忠之鑑定結果為據云云,並不可採。又沈維忠供述之鑑定意見已經本院審酌如前,被告聲請再次傳訊,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A、B、C、D、E文書俱由反訴被告許文鼎提出,做為其
與鼎甫公司股權糾紛、民事訴訟糾紛及答辯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用,其並為相關文書記載內容之利害關係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係經由他處輾轉取得而有誤信之虞。其因前開文書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105年度上訴字第367、369號),足認反訴被告許文鼎就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是否簽署製作各該文書,暨其本於權利主張所提自訴之事實真偽知之甚明,詎仍虛捏事實,自訴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捏造事實而為誣告(即本件本訴部分),其意圖使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受刑事處分,而具誣告故意亦堪認定。
三、本案(反訴部分)事證明確,反訴被告許文鼎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28年上字第40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僅成立一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反訴被告許文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使用偽造之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誣告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誣告罪之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及行使前開5份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誣告罪處斷。反訴代理人主張反訴被告許文鼎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反訴被告許文鼎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許文鼎明知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對其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乃有所本,仍以本案A、B、C、D、E文書為真正為由,誣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上開自訴係涉犯誣告罪,使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耗費訴訟資源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許文鼎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號、第47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7、369號判決認被告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本案A、B、C、D、E文書所載偽造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許文鼎之犯罪動機係為牟取鼎甫公司股權,手段卑劣,不顧本案發生前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形同父母子女之關係,對反訴人提起誣告罪之自訴,使反訴人面臨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之追訴,惡性重大,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許文鼎本於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誣告罪之自訴,致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耗費訴訟資源等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均經原審審酌如前述,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反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許文鼎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乙、自訴被告(下稱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無罪部分(即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與自訴人許文鼎簽立「A文書」,承諾於100年5月31日將股權移轉予許文鼎;同日並與自訴人許文鼎簽訂「B文書」,約定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於100年5月31日將其等所有之鼎甫公司70%股權,出售轉讓予許文鼎,合計價金1億500萬元(賴林富美6,000萬元、賴健治4,500萬元)。自訴人許文鼎因而將第一銀行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0年5月31日,面額各為6,000萬元、4,500萬元,票號分別為YA0000000、YA0000000號)交付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收執,並由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出具「C文書」以為證明。 嗣應 被告賴健治之要求,自訴人許文鼎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0月4日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0萬元、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及交付樺資公司簽發、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予被告賴健治簽收,被告賴健治遂於「D文書」記載「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賴健治」、「100/10/4」等字樣;被告賴林富美於101年4月30日要求自訴人許文鼎給付5000萬元股款,自訴人許文鼎遂開立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5張交付被告賴林富美,被告賴林富美則於「E文書」記載「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賴林富美」等字樣。詎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明知上開A、B、C、D、E等文書均為其等親自書立,並非出於偽造,竟意圖使自訴人許文鼎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虛構自訴人許文鼎偽造被告2人之署押而偽造上開A、B、C、D、E等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具狀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自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許文鼎指訴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年5月6日對自訴人許文鼎自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自訴狀、上開A、B、C、D、E文書影本,及自訴人許文鼎委託全球鑑定顧問公司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固坦認於102年5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許文鼎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自訴,以103年度自字第45、47號繫屬該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等未曾在上開A、B、C等文書上簽名,D、E文書所載本票,係自訴人許文鼎為其他債務所簽發,除D文書左下角所載「正本收訖」、日期及被告賴健治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D、E文書所載文字均係經自訴人許文鼎偽造,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另案自訴所指乃本於真實,並未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許文鼎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許文鼎係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確認股
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之A、B、C、D文書提出做為證物,主張其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約定以每股10元合計1億5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持有之鼎甫公司70%股份計1,050萬股,並於同日交付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收,用以支付上開股份買賣價款,已於98年6月3日取得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上開股份等情,此由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即明(原審卷二第34至42頁)。惟A、B文書所載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與自訴人許文鼎轉讓股份之約定,係就其等所持之鼎甫公司70%股份即1050萬股,此核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鼎甫公司之持股狀況,係至98年7月3日完成增資及新股登記後,始持有合計1050萬股,在此之前僅分別持股300萬股、600萬股(合計900萬股)之情形不符,此有鼎甫公司增資前後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103年自字第45號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5、138至139頁);依鼎甫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賴健治、許文鼎、 許文正 )於98年6月3日決議,鼎甫公司現金增資1000萬元,分為100萬元,保留10%由員工優先認購,其餘由原股東依比例優先認購,如認購不足,由董事會洽特定人士認購,現金增資及股份轉換增資基準日為98年6月8日,嗣被告賴健治始於98年6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鼎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亦有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原審103年自字第45號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137頁)。是A、B文書所載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完成上開增資認股前之98年6月3日,與自訴人許文鼎約定將斯時尚未取得之1050萬股移轉於自訴人許文鼎,且價金之計算亦係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尚未取得之股數1050萬股計算,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認自訴人許文鼎於上開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提出A、B、C、D文書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自訴人許文鼎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其申告內容顯非憑空捏造甚明。
㈡自訴人許文鼎於上開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C文書,
僅載有支票號碼及付款銀行,未附支票影本,亦無發票人、受款人、支票面額或到期日之記載,且日期係預先繕打為98年6月3日(原審卷一第10頁),凡此均與一般簽收文件時簽名並手寫日期之情形不同;況自訴人許文鼎曾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事件中,曾於102年5月1日提出與E文書相同內容之文件,惟並無本案於102年8月16日提出之E文書中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之發票日期右上方所載「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及「賴林富美」等字樣,此經原審法院於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勘驗在卷(原審103年自字第45號卷一第128至129頁),是自訴人許文鼎所提E文書之本票簽收單所載上開字樣之真實性,亦明顯有疑。佐以證人即鼎甫公司員工 陳玉圓 於原審法院103年自字第45號案件作證時證稱:D文書所載的3張本票開立之原因,其中1張1000萬元,係用以保證賴林富美所購買樺資公司與地主合建之「無爭」建案5B房屋過戶之用,另2張3000萬元本票,係因賴林富美購買樺資公司與地主合建之「無意間」建案7樓建物含1車位共6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是匯款到樺資公司,樺資公司又將錢用掉,故其建議由樺資公司開立本票、由許文鼎背書,另1張則是由許文鼎開立,均用於保證房屋過戶等情(原審103年自字第45號卷四第77頁背面)。是自訴人許文鼎提出D文書、E文書上所加註上開文字之真實性,亦明顯有疑。
㈢參之自訴人許文鼎於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101年5月
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欄所載其持有股數400萬股、比例26.67%處簽名,上方即載有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之股數及比例30%、450萬股及40%、600萬股,此有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239、237頁背面);而自訴人許文鼎於100年7月25日、
8月25日、8月30日、11月16日仍多次就鼎甫公司、樺資公司之購地業務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賴林富美聯繫,均無有關股權變動之討論(本院卷一第62至69頁),與前開A、B、C文書所載自訴人許文鼎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約定於100年5月31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許文鼎,自訴人許文鼎已交付發票日為100年5月31日、面額合計為1億500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等情形,亦有不符,益徵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就A、B、C文書之真實性存疑,確非無據;又A、
B、C、D、E文書係自訴人許文鼎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中所提出,執為對己有利之主張,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因而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並非無所憑據。
㈣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A、B
、C、D、E文書所載「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筆跡,與比對之筆跡不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述。雖前開鑑定書將「賴『健』治」誤載為「賴『建』治」而略有瑕疵,然鑑定人既係以「賴健治」文字為比對資料,並具體指出送鑑文書之「賴健治」與比對文件所載之「賴健治」字跡之差異,鑑定書上開筆誤,實無礙於鑑定標的之同一性,亦不影響上開筆跡鑑定之過程與結論,自得為本案判斷之參考。至自訴人許文鼎執其自行以重疊法及實際測量法比對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上開簽名指摘鑑定結論不實,然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資料所載筆跡為鑑定,已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記載明確,並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且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人員呂瑜城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其業經筆跡鑑定之專業訓練,本案筆跡鑑定說明是採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的筆跡有大小、外形近似的情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將要重疊的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軟體,以相同比例重疊,並以顯微鏡確認待鑑之直式字跡(即D文書)中「健」字有墨水不順暢、筆墨不平均等遲滯之情形,比對組之字跡則無此類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174至175頁),足認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依憑其鑑定專業而為判斷,應可採信。自訴人許文鼎前開所為之比對,並非本於筆跡鑑定專業所為,無從據為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認定。至於自訴人許文鼎所提全球公司鑑定書及沈維忠另案所為之供述,並不足為自訴人所提A、B、C、D、E文書真正之認定;且自訴人許文鼎與各該文書記載內容具有直接關聯,並為最早提出前開文書之人,亦詳前述。是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指自訴人許文鼎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對其提起自訴,亦非憑空虛捏事實。遑論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委任律師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許文鼎提起自訴,以自訴人許文鼎涉嫌謊編偽造上開A、B、C、D、E等文書內容、偽造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涉嫌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於102年5月6日以103年度自字第45號繫屬該院;上開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許文鼎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行使,判決許文鼎有罪,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7、369號判決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卷附自訴狀、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103年自字第45號卷一第1至4頁、103年自字第45號卷五第154至160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45頁)。因認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提自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㈤綜上所述,依自訴人許文鼎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虛捏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犯罪,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許文鼎上訴意旨雖以:㈠鑑定人呂瑜城就上開鑑定書做成文稿之簽核時間為103年6月30日14時,股長簽核時間為同日14時30分,研究員、科長簽核時間則分別為隔日上午9時10分、10時,未就鑑定結論實質審查即完成簽核,鑑定結論顯有瑕疵;且該鑑定係經自訴人許文鼎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聲請原審法院所為之證據調查方法,足認自訴人許文鼎並無偽造文書犯行;㈡100年9月6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認定為無效,被告賴健治復於原審法院103年自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自承3000萬元本票係經其要求所開立;㈢98年6月3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所載內容,與被告賴健治嗣於同年月
8日辦理增資認股後之股份數相同,足認自訴人許文鼎所提出之A、B、C文書屬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號提起
自訴時即已主張A、B、C、D、E文書係經偽造,內容不實,而上開文書經許文鼎主張為真正,是原審法院就該文書所載「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筆跡,與比對筆跡是否相符一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有關此等爭點之相關證據調查,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與自訴人、被告是否提出該等證據調查聲請無關,更不能以是否提出證據調查聲請而推論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許文鼎於該案曾否為筆跡鑑定之聲請,與其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本無關涉。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簽核程序,乃就回覆囑託鑑定機關所需書面之內部公文作業程序,是鑑定人呂瑜城製作鑑定報告所載各項鑑驗結果,已指明鑑定方法、過程及結論,並經股長 張弘昌 複驗(本院105上訴367號卷二105年5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所附鑑定全卷彩色影本),公文所載簽核時間僅係對書面內容之確認,事後鑑定書面製作審核所需時間,對於鑑定過程與結論並無影響甚明。
㈡自訴人許文鼎確於100年9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
,該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即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許文鼎3人所持有之鼎甫公司股數及持股比例,亦為許文鼎簽名時所見,此等事實自不因該次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於程序或有何無效事由而有何差異。至被告賴健治於原審法院103年自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內容,均無提及曾要求自訴人許文鼎就股權轉讓之事開立3000萬元本票(原審103自字第45號卷㈣第80頁背面至85頁);又本案A、B文書所載賴健治、賴林富美轉讓之股數,與鼎甫公司98年6月8日辦理增資完成後股東名簿所載股數相符一節,仍不能排除A、B文書係於98年6月8日以後偽造完成之可能,無從以此記載內容逕認該等文書為真正。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許文鼎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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