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瑞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瑞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嚴瑞傑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梧棲金牌店)店員,從事服務顧客、代收顧客遺失物品並協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何恩丞 於108年3月18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全家梧棲金牌店內遺失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何恩丞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皮夾),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拾獲,該顧客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將本案皮夾交由嚴瑞傑保管;詎嚴瑞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同日晚上11時許,於全家梧棲金牌店內,將本案皮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翌日(19日)凌晨2時許,同樣在全家梧棲金牌店內,將本案皮夾無償轉交知悉上開侵占行為之 陳俊民 收受(陳俊民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且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陳俊民平分本案皮夾內之現金。 嗣何恩丞 發覺本案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嚴瑞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至27、73至75、83頁,本院卷第39至41、45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恩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並有全家梧棲金牌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而從事服務顧客、代收顧客遺失物品並協尋等業務之機會,將被害人遺失而經其他顧客拾獲並轉交被告持有之本案皮夾侵占入己,以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他人對其業務行為之信賴,所為應予糾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將其實際分得之本案皮夾內現金返還被害人,並就本案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5、57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業經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確有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於侵占本案皮夾入己後,乃先將本案皮夾無償轉交同案被告陳俊民收受,嗣再與同案被告陳俊民平分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7、
73、83頁),是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本案皮夾內原有現金之一半即現金2,400元,不包括本案皮夾及其內除現金以外之物品,惟被告此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