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甫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12時46分許之前半年某時,在臺中市○○區○○路X-CUBE店門口,以新臺幣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龍」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7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數量0.123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錠劑1粒(驗餘數量0.1488公克),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98年度台非字第
302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二種類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類,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倘檢察官先就持有其中一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犯行提起公訴後,再就持有其餘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包含後案之持有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7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扣得大麻1包、搖頭丸1顆及咖啡色粉末1包,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大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搖頭丸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咖啡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9至43、127頁)。另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M
DMA、MDA、愷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核交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1次,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四亞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23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錠劑
1粒(驗餘淨重0.1488公克),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45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雖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91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則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關於被告所持有及施用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半年前,在臺中市○○區○○路X-CUBE店門口,以5000元之價格,向「黑龍」購買大麻、搖頭丸及愷他命(就是今天遭查獲之咖啡色粉末包),伊只有吸過愷他命,其餘毒品買來都還未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是向「黑龍」同時取得「白色愷他命」、大麻、搖頭丸,是要拿來吃,案發前幾天伊只有吃「白色愷他命」,沒有吃搖頭丸,尿液陽性反應可能是「白色愷他命」裡面含有其他毒品成分,「白色愷他命」是白色結晶體粉末,與扣案之咖啡色粉末是不同的東西,「白色愷他命」已經施用完了沒扣案,所以在警詢中沒提到等語(見中簡字卷第40至42頁)。被告就其施用之毒品為為咖啡色粉末或白色粉末,前後所述固不一致,然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堅稱案發前僅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均為「黑龍」,而扣案之咖啡色粉末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扣案之搖頭丸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多種毒品成分,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案發前施用之愷他命即為扣案之咖啡色粉末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因「愷他命」已施用完畢未扣案,故於警詢中未提及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尿液中所呈之毒品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施用「黑龍」所提供、含有MDMA、愷他命等多種毒品成分之「白色愷他命」所致。此外,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向「黑龍」取得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或向「黑龍」以外之人取得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向「黑龍」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1粒,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愷他命」而同時持有之,進而施用「白色愷他命」。準此,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尿液中所呈之毒品陽性反應,係如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所認定,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所致,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向「黑龍」以外之人取得該錠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向「黑龍」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2粒而同時持有之,進而施用上開錠劑1粒。準此,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茲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迺檢察官仍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