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虔自民國108年7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在其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至同日下午1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接近文華街194巷巷口時,不慎與 黃聖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聖凱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潘志虔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醫院對潘志虔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6.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2.08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則為百分之
0.416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1、65頁,本院卷第29至31、35至39頁),並與證人黃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免疫檢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7、31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分別於92年、96年、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以法規禁令(尤其係禁止酒後駕車)作為行止規範,具不遵法紀之品行;暨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與案外人黃聖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幸未致他人死傷,但仍生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且經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16.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2.08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則為百分之0.4166),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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