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69號、第2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傑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23日前某日起,化名「金先生」,透過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以友人 劉玟慶 (另由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627號偵辦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貸款者聯繫,藉此招攬需錢孔急之客戶與之借貸,並為以下行為:
(一) 胡晹晴 (原名 胡詠蓁 )因需錢孔急,於105年4月23日瀏覽該廣告訊息後,即撥打上開邱奕傑所留聯絡電話與邱奕傑聯繫後,雙方相約桃園市○○區○○○路上某速食餐廳見面,由邱奕傑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每期利息10分,月息達30分),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3萬6,000元予胡晹晴,且要求胡晹晴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並於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3日,以上開門號與胡晹晴約定地點,向胡晹晴收取每期利息4,000元;其後胡晹晴又因急需現金,復於同年6月20日,以同前方式及約定,再向邱奕傑借款4萬元,另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邱奕傑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3萬6,000元予胡晹晴,且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日,以上開門號與胡晹晴約定地點,向胡晹晴收取每期利息4,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 袁嘉 祺因需錢孔急,經某親友介紹,而於105年4月23日,撥打上開邱奕傑所留聯絡電話與邱奕傑聯繫後,雙方相約在 袁嘉祺 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街○○號「 日鑫 自助餐」店見面,由邱奕傑貸以4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換算每期利息12.5分,月息達37.5分),並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際僅交付3萬5,000元予袁嘉祺,且要求袁嘉祺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並於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至上址自助餐店,向袁嘉祺收取每期利息5,000元;其後袁嘉祺又因急需現金,於同年6月15日,以同前方式,再向邱奕傑借款6萬元,約定併同前開借款,共計欠款1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且除上開已簽立之面額8萬元本票外,另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邱奕傑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並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3日,至前址自助餐店,向袁嘉祺收取每期利息1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邱奕傑於理由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晹晴、袁嘉祺之證述,及被告邱奕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表1份、被告駕駛該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向胡晹晴收取重利之蒐證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0張,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客戶繳息名冊4份、空白借據憑證1張、空白本票1本、其他借款人簽立之本票共7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奕傑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證人胡晹晴、袁嘉祺向我借錢的時候,並沒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和重利罪的構成要件完全不符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院解字第3029號)、「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合先敘明。
(二)證人胡晹晴就其於前揭理由欄「一、(一)」所示時、地,以如理由欄「一、(一)」所示高額利息條件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原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間我會向被告邱奕傑借款,是因為我父母需要用到錢,叫我拿錢回家,但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我不清楚他們叫我拿錢回家有沒有特殊事由,他們也沒有說我沒有拿錢回家的話會怎樣,但因為以前我父母向我拿錢時,我都拿得回去,所以我不會去拒絕我父母。我沒有把我身上沒什麼錢的實際狀況告訴我父母,是因為一直以來在父母眼中,都覺得我的經濟還很OK,我也不想讓他們知道我身上沒有什麼錢,不想讓他們擔心。105年4月間,如果我選擇向銀行貸款,銀行也會借給我,但我當時只想要借短期的,想說銀行借款都要綁個5、7年,利息其實跟借短期的沒有差很多,所以我就選擇沒有向銀行借。我在向被告邱奕傑借錢之前,已經有2、3次其他民間借款的經驗,向其他民間借款時,也一樣是10天1期、利息是1萬付利息1,500元,我不會覺得向被告邱奕傑借款的利息很高,比起來,被告邱奕傑還比之前我跟別家借的便宜。我之前向其他民間借款借的錢都已經還清,這次是因為向被告邱奕傑借的這一筆我還不出來,所以才去提告他重利罪。」、「(法官問:我整理一下妳剛剛的證詞讓妳確認,妳在跟被告借錢之前,妳曾經有跟銀行借款過,但是妳認為銀行要綁5到7年,跟妳想要短期借款的想法不符,所以妳選擇捨棄銀行這條路,轉往民間借款,這是妳經過考慮之後的決定,是否如此?)對。(法官問:也依照妳先前的說法,妳在跟被告借錢之前,也曾經跟其他民間借貸借過這種短期週轉,妳也知道他們的計算方式都是10天1期,1萬要還1,500元,利息應該比被告這邊更高,妳這一次選擇短期借貸,妳還是選擇了一個10天1期,1萬利息要還1,000元的被告這邊的民間借款,是這樣嗎?)對。(法官問:又依照妳所說,妳父母雖然要求妳拿錢回家,但是也沒有跟妳講說拿錢回家的用意為何,也沒有跟妳說如果妳不拿錢回家會怎麼樣,妳之所以沒有錢還要拿錢回家,是因為妳在妳父母眼中的形像是經濟狀況還算不錯的,所以妳不會去拒絕他們,妳只好借錢去拿給他們,是否如此?)對。(法官問:妳跟被告在105年4月借的這一筆錢,借錢的當下其實妳沒有任何緊急的狀況,妳也不是因為都沒有考慮過銀行或民間借款,妳也不是完全沒有跟民間借款的經驗,就付出這麼高的利息去借錢,這些狀況都沒有?)對。」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40至44頁)。經查,證人胡晹晴係向被告邱奕傑以前述利率借款之人,並指訴被告邱奕傑涉有重利罪嫌,而對被告邱奕傑提出刑事告訴,足認證人胡晹晴原有使被告邱奕傑遭受刑事訴追之意,是以,證人胡晹晴原無必要竟於原審審理中,為迴護與其僅具金錢借貸關係、別無其他私交之被告邱奕傑,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杜撰 前揭有利於被告邱奕傑之情節,以此附和被告邱奕傑所辯,俾為其開脫罪刑之必要,是堪認證人胡晹晴前揭所證,顯堪認屬實。而揆諸證人胡晹晴前揭所證,其於105年4月間初次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原因,僅係因父母盼其可拿錢返家,然其父母並未表示若其未能拿錢回家之後果,亦未說明有何亟需用錢之情形況,其僅係因不願拒絕父母,且不願父母知悉其經濟困難,始決定向被告邱奕傑借貸,足徵證人胡晹晴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際,客觀上並未存在任何急迫情狀;況且,證人胡晹晴自稱其於前述期間內,向銀行申貸並無任何困難,其僅係認向銀行借貸之還款期限較長,且利息總額與向被告邱奕傑短期借款相差無幾,又被告邱奕傑收取之利息,甚且較其先前向其他民間放款業者借貸時為低,經評估後始決定向被告邱奕傑借款,更堪認證人胡晹晴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舉,係在其仔細審酌、比較各式借款途徑之還款期限、利息金額後,所為審慎決定,而非輕率為之;再者,證人胡晹晴自承其於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前,另有向其他民間放款業者之借貸經驗,更熟知其他民間放款業者收取之利息高於被告邱奕傑,益徵證人胡晹晴顯非係因毫無經驗,致以前述高利向被告邱奕傑借貸。是以,本案證人胡晹晴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際,顯然全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稱「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是其自行決意捨他途不為,而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邱奕傑借款,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邱奕傑既無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自無從僅以其與證人胡晹晴約定上述高利而放貸,即率以重利罪相繩。
(三)證人袁嘉祺就其於前揭理由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如理由欄「一、(二)」所示高額利息條件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原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對被告邱奕傑的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很清楚,但我還是跟他借,是因為我要擴充經營的店的設備,以及跟所有店裡支出的狀況。因為那時候只是弄了油煙,頂了這家店之後,開始有一些狀況,就開始在做替換,替換新的設備,有的可以換新的,有的可以換中古,是這樣去做替換。後來借的錢還不出來,我有透過二伯去跟爸爸講,爸爸先把整修房子的40萬元拿來讓我還債務,我二伯也有幫我還。」、「(法官問:既然妳爸爸可以拿出40萬出來幫妳解決債務,妳二伯也願意拿錢出面,為什麼妳當時會選擇跟地下錢莊或是民間借款借錢而不是跟妳的家人伸手?)那時候沒有辦法,家人不知道。(法官問:所以換句話說,妳在真正緊急到跟地下錢莊借錢結果還不出來時,火燒眉毛時,妳會選擇跟家人開口請家人幫忙,但是當初妳一開始覺得要汰換店內機器設備的時候,妳需要款項,卻完全沒有想到要跟家人開口,就自己先跑去跟民間借款?)因為我要賭一口氣,我不想靠家裡。(法官問:所以妳是要賭一口氣不想靠家裡?)對。(法官問:妳的意思是也不見得家人沒有辦法讓妳靠,只是妳想要賭一口氣不想要依賴他們?)是。」、「我在向被告邱奕傑借第一筆錢之前,有借過其他民間借貸,被告邱奕傑是我借過的第11家,我覺得被告計算利息的方式也跟別家差不多。」、「我借了這11家的民間借貸,有還清的,我就沒有提告重利,沒有還清的我就在105年8月8日到平鎮那裡的派出所全部提告。」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132、136至138頁)。經查,證人袁嘉祺於前述時間,以上揭利率條件向被告邱奕傑借貸,後因無法清償,而對被告邱奕傑提出重利罪告訴,是證人袁嘉祺原既欲令被告邱奕傑遭受刑事訴追,自無何於原審審理中,竟猶甘冒罹於偽證刑責之虞,杜撰有利於被告邱奕傑之虛情,僅為迴護與其僅具金錢借貸關係,而無任何私交情誼之被告邱奕傑之必要,是堪認證人袁嘉祺前揭所證,顯堪認為真。而觀諸證人袁嘉祺前揭所證,其於105年4月間初次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原因,僅係為擴充所經營之店面設備及支應店內開銷,而未曾說明究有何經濟上急迫狀況,而難認證人袁嘉祺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際,客觀上確有何急迫情狀存在;再者,證人袁嘉祺亦自承其並非無法自家人親戚處獲取金援,僅係因其「要賭一口氣,不想靠家裡」,故選擇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是其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舉,顯係其自行評估取得資金管道後所為選擇,而非毫無思慮、輕率而為;況且,證人袁嘉祺於原審審理中,自稱於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前,曾另向其他共11家民間放款業者借貸云云,然查,證人袁嘉祺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多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向其借款對象即包括被告邱奕傑在內之民間放款業者提出重利告訴,其提告對象除本案被告邱奕傑外另多達18人,借款筆數逾20筆,借款期間則自105年3月中旬直至同年6月,其中利息約定高於被告邱奕傑者更比比皆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9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27211號函即函附之證人袁嘉祺警詢筆錄19份在卷可參(經整理借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再依證人袁嘉祺所證,其僅對未能清償款項之業者提出告訴,而堪認證人袁嘉祺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之次數,更遠超過上開警詢筆錄所載。是以,證人袁嘉祺於向被告邱奕傑為本案借貸之前,顯已有豐富民間高利借款經歷,並熟知各加業者利率高低,更足徵其於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際,顯非毫無民間高利借款之經驗。是以,本案證人袁嘉祺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之際,亦全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稱「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是其自行決意捨其餘獲取資金管道而不為,反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依前述說明,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邱奕傑既無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自無從僅以其與證人袁嘉祺約定上述高利而放貸,即逕以重利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袁嘉琪於上開時間既甘願承擔多家民間業者之鉅額利息,實足推認其於向被告邱奕傑借款時是處於應有急需款項周轉之急迫情形等語,然證人袁嘉琪於上開時間向多家民間業者借款,僅能證明證人袁嘉琪有資金上之需求,再者,證人袁嘉琪係為擴充店內設備,且為了賭一口氣不想要依賴家人始向被告邱奕傑借貸本案款項,則尚難認袁嘉琪有何急迫需要金錢運用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胡晹晴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因為遭朋友倒債50萬元,無法拿錢回家幫忙家裡應急,急需要錢,在報章分類廣告借貸看到被告的廣告,就在民國105年3月25日打電話跟被告借貸,我覺得被告借款的利息過高,但因為很需要錢,當時沒有穩定工作,銀行也不好貸款,才會接受這樣的計息方式等語,與其於原審就其借款時急迫與否、有無再向其他管道取得款項之可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更易其詞,故就證人胡晹晴向被告借款之際有無處於「急迫」之情形仍有未明,而有再行調取下列資料之必要:1.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證人胡晹晴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個人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
2.向台新銀行調閱證人胡晹晴向該銀行借款、還款之紀錄、並函詢該行以證人胡晹晴於105年4月間之資力及信用條件,可否向該行辦理增貸、辦理增貸之利息如何計算等語。經查: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就上開事項函詢,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 胡暘晴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授信/保證資料各一份供本院參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3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7000172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第37至44頁)。而台新銀行於107年5月18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715089號函檢附胡暘晴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及還款紀錄供本院參酌,並說明胡暘晴於105年4月間無於該行辦理增資、增貸之紀錄,此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證人胡晹晴於104年1月分別向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中期放款,於104年5月向台新銀行申請中期放款,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期間並無延遲還款之紀錄。而證人胡晹晴之信用卡費繳款情形,則自104年1月7日起開始使用循環信用,故證人胡暘晴自104年1月起即有資金方面之需求應堪認定。雖證人胡暘晴對於資金需求之理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因被朋友倒債,無法拿錢回家幫忙家裡應急,急需要錢始向被告邱奕傑借貸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僅係因父母盼其可拿錢返家,然其父母並未表示若其未能拿錢回家之後果,亦未說明有何亟需用錢之情形況,其僅係因不願拒絕父母,且不願父母知悉其經濟困難,始決定向被告邱奕傑借貸,則實難僅以其有資金上之需求,即逕認其有資金需求之急迫性。再者,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能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即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應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證人胡晹晴亦自稱其向銀行申貸並無任何困難,其僅係認向銀行借貸之還款期限較長,且利息總額與向被告邱奕傑短期借款相差無幾,又被告邱奕傑收取之利息,甚且較其先前向其他民間放款業者借貸時為低,經評估後始決定向被告邱奕傑借款,亦足認證人胡暘晴借款時係仔細審酌後,所為之審慎決定,並未因告貸無門而陷於急迫。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論駁之前揭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製作筆錄時間│放款人│接洽時間│借錢金額、│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抵押物品│繳利息、本│還款情況│││││、方式│地點││方式││金方式││├──┼──────┼───┼────┼─────┼──────┼────┼────┼─────┼─────┤│1│105年8月1日│ 小胖 │105年6│105年6月│6萬元(扣手│日繳│本票1張│由「小胖」│共支付│││下午8時29分││月底,手│底,桃園市│續費及保管費│2,000元│(面額6│提供郵局帳│4萬6,000元│││││機簡訊得│平鎮區 廣平 │4,000元、利│,繳完30│萬元)│號,每週一│本金。│││││知│街42號(日│息1萬4,000│日即不用││轉4,000元│││││││鑫自助餐前│元,實拿4萬│繳息。││、每週三轉│││││││)│2,000元)│││4,000元、│││││││││││每週五轉│││││││││││6,000元││├──┼──────┼───┼────┼─────┼──────┼────┼────┼─────┼─────┤│2│105年8月1日│檳榔先│105年5│105年5月中│2萬元(預扣│8天1期,│本票1張│由「檳榔先│共支付│││下午9時8分│生│月中,撥│,桃園市平│利息4,000元│每週四固│(面額│生」提供第│3萬9,000元│││││打袁○○○鎮區○○街│,實拿1萬│定繳利息│4萬元)│一銀行帳號│利息,本金│││││手機│42號(日鑫│6,000元)│4,000元││,每週四繳│未歸還。││││││自助餐前)││,月繳1││利息4,000│││││││││萬6,000││元│││││││││元,月息│││││││││││80分││││├──┼──────┼───┼────┼─────┼──────┼────┼────┼─────┼─────┤│3│105年8月2日│ 阿庭 、│105年3│105年3月│6萬元(預扣│日繳│本票1張│由「阿庭」│共支付│││下午3時5分│ 小馬 │月中旬,│中旬,桃園│利息12,000元│2,000元│(面額6│每日收取│63,000元本│││││小廣告│市平鎮區廣│,實拿4萬│,繳完30│萬元)│2,000元本│金。││││││平街42號(│8,000元)│日即不用││金。│││││││日鑫自助餐├──────┤繳息。├────┤│││││││前),由業│4萬元。││本票1張││││││││務小馬接洽│││(面額4│││││││││││萬元)│││├──┼──────┼───┼────┼─────┼──────┼────┼────┼─────┼─────┤│4│105年8月2日│ 小陳 │105年6│105年6月初│3萬元(預扣│日存│本票2張│由「小陳」│共支付1萬│││下午3時40分││月初,撥│,桃園市平│利息7,000元│1,000元│(面額3│提供中國信│5,500元本│││││打袁○○○鎮區○○街│,實拿2萬│、星期一│萬元1張│託帳號,每│金。│││││手機│42號(日鑫│3,000元)│存3,000│、面額1│日繳利息│││││││自助餐前)││元、星期│萬5,000│1,500元│││││││││三存│元1張)││││││││││2,000元│││││││││││,星期五│││││││││││存2,000│││││││││││元││││││││├─────┼──────┼────┼────┤│││││││105年6月底│1萬5,000元│每日存入│本票1張││││││││,桃園市平│(預扣2,500│1,500元│(面額│││││○○○鎮區○○街│元)││1萬5,000││││││││42號(日鑫│││元)││││││││自助餐前)││││││├──┼──────┼───┼────┼─────┼──────┼────┼────┼─────┼─────┤│5│105年8月2日│ 小林 │105年5│105年5月底│6萬元(預扣│無│本票3張│由「 阿傑 」│共支付│││下午4時7分││月底,撥│,桃園市平│利息1萬││(面額3│每日收取│1萬6,000元│││││打袁○○○鎮區○○街│2,000元,實││萬元2張│2,000元本│本金。│││││手機│42號(日鑫│拿4萬8,000││;面額4│金。│││││││自助餐前)│元)││萬8,000│││││││││││元1張,│││││││││││以媽媽李│││││││││││ 湘榆 名義│││││││││││簽立)│││├──┼──────┼───┼────┼─────┼──────┼────┼────┼─────┼─────┤│6│105年8月2日│蔡先生│105年6│105年6月│5萬元(預扣│每週二、│本票1張│由「蔡先生│共支付利息│││下午5時34分││月中旬,│中旬,桃園│利息1萬│五各收利│(面額10│」每週二、│2萬元,尚│││││撥打袁嘉│市平鎮區廣│2,000元,實│息5,000│萬元)│五收取│未歸還本金│││││祺手機│平街42號(│拿3萬8,000│元。││5,000元利│。││││││日鑫自助餐│元)│││息。│││││││前)││││││├──┼──────┼───┼────┼─────┼──────┼────┼────┼─────┼─────┤│7│105年8月8日│ 阿文 │105年4│105年4月中│3萬元(預扣│8天1期,│本票1張│由袁嘉祺提│共支付4萬│││下午1時42分││月中旬,│旬,桃園市│利息4,500元│15分利、│(面額6│供台新銀行│9,500元利│││││手機簡訊│平鎮區廣平│,實拿2萬│利息│萬元)│帳號、提款│息。│││││得知│街上的統一│5,500元)│4,500元││卡繳息。│││││││超商││、月息60│││││││││││分││││├──┼──────┼───┼────┼─────┼──────┼────┼────┼─────┼─────┤│8│105年8月8日│ 阿國 │105年4│105年4月底│6萬元(預扣│日繳│本票5張│由「 阿洋 」│共支付本金│││下午2時10分││月底,撥│桃園市平鎮│利息1萬│2,000元│(面額3│每日收取│1萬3,000│││││打袁○○○區○○街42│4,000元,實│,繳完30│萬元1張│2,000元本│元本金。│││││手機│號(日鑫自│拿4萬6,000│日即不用│、面額│金。│││││││助餐前)│元)│繳息。│1萬5,000│││││││││││元2張、│││││││││││面額2萬│││││││││││元2張)│││││││├─────┼──────┼────┼────┼─────┼─────┤│││││105年6月中│2萬元(預扣│10天1期│本票1張│由「阿洋」│共支付│││││││利息4,000元│,每次│(面額│每10日收取│6,000元利│││││││,已還1萬)│4,000元│2萬元)│4,000元利│息。││││││││。││息。││├──┼──────┼───┼────┼─────┼──────┼────┼────┼─────┼─────┤│9│105年8月8日│ 阿狗 │105年5│105年5月中│7萬5,000元│日繳│本票4張│由「石頭」│共支付│││下午2時40分││月中旬,│旬,桃園市│(預扣利息│2,500元│(面額3│每日收取│2萬2,500元│││││手機簡訊│平鎮區廣平│15,000元,實│,繳完30│萬元1張│2,500元本│本金。│││││得知│街42號(日│拿6萬元)│日即不用│、面額│金。│││││││鑫自助餐前││繳息。│1萬5,000││││││││)│││元3張)│││├──┼──────┼───┼────┼─────┼──────┼────┼────┼─────┼─────┤│10│105年8月8日│周先生│105年4│105年4月中│5萬元(預扣│10天1期│本票1張│由黃小姐先│共支付利息│││下午3時││月中旬,│旬,桃園市│利息5,000元│,10分利│(面額5│以電話0961│3萬5,000│││││撥打袁嘉│平鎮區廣平│,實拿4萬│、利息│萬元)│568476聯絡│元,本金尚│││││祺手機│街42號(日│5,000元)│5,000元││袁嘉祺後,│未歸還。││││││鑫自助餐前││、月息30││再派業務到│││││││)││分││袁嘉祺店面│││││││││││收取利息。││├──┼──────┼───┼────┼─────┼──────┼────┼────┼─────┼─────┤│11│105年8月8日│ 小鄭 │105年5│105年5月底│5萬元(預扣│10天1期│本票1張│由「小鄭」│共支付利息│││下午3時30分││月底,朋│,桃園市中│利息7,500元│,10分利│(面額5│以電話聯繫│2萬5,000元│││││友介○○○區○○路│,實拿4萬│、利息│萬元)│袁嘉祺約地│,尚未歸還││││││上的豆花店│2,500元)│5,000、││點收取利息│本金。││││││││月息30分││。││├──┼──────┼───┼────┼─────┼──────┼────┼────┼─────┼─────┤│12│105年8月8日│張先生│105年6│105年6月初│3萬5,000元│8天1期,│本票1張│由「張先生│共支付利息│││下午3時50分││月初,撥│,桃園市平│(預扣利息│14分利、│(面額7│」固定每週│1萬7,000元│││││打袁○○○鎮區○○街│5,000元,實│利息│萬元)│四到袁嘉祺│,尚未歸還│││││手機│42號(日鑫│拿3萬元)│5,000元││店裡收取利│本金。││││││自助餐前)││、月息54││息5,000元│││││││││分││。│││││││││││││├──┼──────┼───┼────┼─────┼──────┼────┼────┼─────┼─────┤│13│105年8月9日│ 小高 │105年4│105年4月13│3萬元(預扣│8天1期,│本票1張│由袁嘉祺提│共支付利息│││下午1時8分││月13日左│日左右,桃│利息3,000元│10分利、│(面額6│供第一銀行│4萬1,000│││││右,撥打│園市平鎮區│,實拿2萬│利息│萬元)│帳號繳息。│元,本金尚│││││袁嘉祺手│廣平街42號│7,000元)│3,000元│││未歸還。│││││機│(日鑫自助││、月息40│││││││││餐前)││分││││├──┼──────┼───┼────┼─────┼──────┼────┼────┼─────┼─────┤│14│105年8月9日│ 小葉 │105年6│105年6月中│4萬元(預扣│8天1期,│本票1張│由「小葉」│共支付1萬│││下午1時38分││月中旬,│旬,桃園市│利息4,000元│10分利、│(面額│提供中國信│6,000元利│││││撥打袁嘉│平鎮區廣平│,實拿3萬│利息│4萬元)│託帳號,每│息,本金未│││││祺手機│街42號(日│6,000元)│4,000元││週二繳利息│歸還。││││││鑫自助餐前││、月息40││4,000元│││││││)││分││││├──┼──────┼───┼────┼─────┼──────┼────┼────┼─────┼─────┤│15│105年8月9日│ 小邱 │105年5│105年5月6│5萬元(預扣│8天1期,│本票1張│由「小邱」│共支付利息│││下午2時4分││月6日左│日,桃園市│利息8,000元│16分利、│(面額5│固定每週五│8萬元,歸│││││右,撥打│平鎮區廣平│,實拿4萬│利息│萬元)│到袁嘉祺店│還本金│││││袁嘉祺手│街42號(日│2,000元)│8,000元││裡收取利息│7,000元。│││││機│鑫自助餐前││、月息64││8,000元。│││││││)││分││││├──┼──────┼───┼────┼─────┼──────┼────┼────┼─────┼─────┤│16│105年8月10日│阿文│105年5│105年5月初│10萬元(預扣│固定每月│本票2張│由「猴子」│共支付3萬│││上午11時││月初,朋│,桃園市平│利息2萬元,│9號、26│(面額均│每月9號、│元利息,本│││││友○○○鎮區○○街│實拿8萬元)│號各繳1│為10萬元│26號各收取│金未歸還。││││││42號(日鑫││萬元│)│1萬元利息│││││││自助餐前)││││。││├──┼──────┼───┼────┼─────┼──────┼────┼────┼─────┼─────┤│17│105年8月10日│ 呂董 │105年5│105年5月14│20萬元(預扣│10天1期│本票1張│由「呂董」│共支付11萬│││下午12時5分││月14日左│日左右,桃│利息1萬│、每次利│(面額│向袁嘉祺在│2,000元利│││││右,朋友│園市平鎮區│6,000元,實│息1萬│40萬元)│店內或是店│息,本金未│││││介紹│廣平街42號│拿18萬4,000│6,000元││外收取利息│歸還。││││││(日鑫自助│元)│,兩個月││。│││││││餐前)││後轉成月│││││││││││付3萬元│││││││││(後更正為││。│││(後更正為││││││6月14日)│││││7萬5,000元│││││││││││)│├──┼──────┼───┼────┼─────┼──────┼────┼────┼─────┼─────┤│18│105年8月19日│小李│105年5│105年5月│3萬元共借3│一開始日│共簽本票│由「小李」│共支付4萬│││上午9時18分││月中旬,│中旬,桃園│次(均預扣利│繳1,000│3張(一│提供中國信│元本金,尚│││││撥打袁嘉│市平鎮區廣│息6,000元,│元,之後│張面額9│託帳號,每│欠8萬元。│││││祺手機│平街42號(│實拿2萬│再陸續借│萬元,共│日下午3點│││││││日鑫自助餐│4,000元)│款,變成│27萬)及│30分前轉入│││││││前)││日繳│商業合夥│利息。│││││││││3,000元│書作為質││││││││││,轉10天│押。││││││││││後變成每│││││││││││日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