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周永康 地政士即 郭秀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永康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輪公司)、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 黃振恭 及被繼承人郭秀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①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整及②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220萬元,並於①106年10月27日及②106年12月8日動用該貸款,借款期間分別為①106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即48期)及②106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即36期),本金平均攤還,按月繳息,利率按聲請人之資金成本①加碼年息5%計算(現為6.99%)、②加碼年息5%計算(現為6.74%),此有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且依約定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六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查,借款①自107年9月27日起、借款②自107年10月8日起,宜輪、協群公司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8頁B.7(c)(3)及第28頁(h)之約定,主張宜輪、協群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催告清償後,迄今尚欠本金借款合計5,823,535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又被繼承人郭秀惠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立保證書人茲同亦,不可撤銷地及無條件地,連帶保證償付並履行主債務人屆期‧‧‧」之約定,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繼承人郭秀惠於107年9月17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㈣、並聲明:被告周永康地政士應於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23,53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周永康即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無法確認原告連帶保證債權真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鈞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宜輪公司、協群公司向其借款,而被繼承人郭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嗣宜輪公司、協群公司自前揭所示日期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借款合計5,823,535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9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宜輪、協群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郭秀惠為連帶保證人,而郭秀惠已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抛棄繼承,嗣被告周永康地政士並經本院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並有被繼承人郭秀惠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公告及公示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則被告周永康地政士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就宜輪、協群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原貸金額│尚欠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1│520萬元│4,135,498元│自民國107年9月28│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按年利率6.99%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20萬元│1,688,037元│自民國107年10月│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6.74%│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5,823,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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