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烏日高鐵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鎮
被 告 李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座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第二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原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元,委託期間自一0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受委託
後即依約為仲介之服務,進行市場調查、廣告企劃等相關作
業,嗣於原系爭契約即將屆期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兩造再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將
原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長至
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乃被告突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原系爭契約委託期限內)向原告表示,因新引進之外籍勞
工住宿所需,希望將前開系爭變更契約書取消,原告不疑有
他,遂同意終止系爭變更契約書(按原系爭契約書仍屬有效
存在)詎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經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得知,被告於原系爭契約委託期間之一0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五百七十二萬元之交易價額,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訴外人廖 蔡綉香 ,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被告於原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已違反原系
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委託期間內,甲方(按
即被告,下同)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已完成居
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費外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
金額一次支付乙方」。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服務報酬(計算式:0000000×0.04
=251200)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
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則以:發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有寫存證
信函給被告,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是一0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仍在原系爭契約書有效期間內,系爭變更契約書僅
是銷售期間之延長,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是是在原系爭契書
委託期限內,與系爭變更契約書無關,後來終止之系爭變更
契約書亦不影響原系爭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因原系爭契
約書之委託期間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被告出售
時間是在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有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原系
爭契約書,委託期限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系爭
變更契約書之委託期限自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一0二
年四月三十日,原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廖蔡綉香 ,在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之前就有其他仲介與被告談,廖蔡綉香是其他仲介公司介
紹的,是在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就介紹,如原告勝訴
,約定百分之四之報酬過高,希望金額酌減。且原告原系爭
契約書未給被告三十日之審閱期間,被告大學畢業,但契約
書只看一下就簽名,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應有三
十日以內之審閱期間,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
告係依原告之要求而簽名於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之行為,應不
發生放棄審閱期間之效力。再者,原系爭契約書已於一0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換言之,第一次委託期間為一0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委託期
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而被
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兩造並無委
託銷售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共同簽立原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及其後終
止系爭變更契約書與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廖蔡綉香等情均不爭執。依兩造前開主張
,本件爭點厥為:(一)原系爭契約書有無違反審閱期間之
規定?(二)原告依原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論如下:
(一)原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此即所稱之審閱期間。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
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
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
有損害,但如欲主張該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規定者,須符合
無有合理期間審閱特定條款者,始足稱之,而非指其期間
均應給予三十日之審閱期。換言之,如消費者於訂約時已
充分了解定化契約之內容,而未要求企業經營者再給予一
定期間之審閱,則企業經營者尚非因未給予三十日內之審
閱期間而使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
①依原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已於載有「委託人(按即被告
)於簽約前已審閱且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因此自願放棄
三日以上之審閱權利,委託人簽名」處簽名,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亦自承其有看一下原系爭契約內容。參以被告
為大學畢業,且為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參被告送達回證
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對於契約簽定之知識與經驗應
較一般人為佳,如非對原系爭契約內容有充分瞭解,衡情
應不可能放棄前開審閱權利。
②原系爭契約書屆期前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亦
同意將原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限自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再延長至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茍被告對於原系爭契
約內容未有充分瞭解,應不至依原系爭契約容再延長委託
期限。是被告於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再與原告簽立延長
委託期限之系爭變更契約書,期間均未主張審閱權利,遲
至本件訴訟後始主張審閱權利,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認
。
③綜上,參以被告自承已看過原系爭契約書內容始簽名放棄
審閱權利、被告學歷及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多年、於原系爭
契約期限屆至前再與原告簽立延長委託期限之系爭變更契
約書等情以觀,被告於簽立原系爭契約書前,對於原系爭
契約書之內容,應已有相當之瞭解,始於前開放棄審閱權
處簽名同意放棄審閱權利。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契約
違背審閱權等情,顯屬無據,難以採認。
(二)原告依原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
額是否過高?
①查原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限自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兩造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委託期限則自一0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兩造再於一0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合意終止系爭變更契約書,被告於一0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廖蔡綉香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
稽。就系爭變更契約書內容觀之,僅變更原系爭契約書之
委託期限,其餘約定均未變更,原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限
自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系爭變更契約書之委託期限則自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是系爭變更契約書顯係原
系爭契約書委託期期限之延長,並非終止或解除原系爭契
約書,已為灼然。換言之,系爭變更契約書其後雖經兩造
合意終止,惟原系爭契約於委託期限屆至即一0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是被告於原系爭契約
合法有效期限內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行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廖蔡綉香,自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八條
第三項第一款「委託期間內,甲方(按即被告)自行將本
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
之約定。則原告依原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按本件即第一款)均視為乙方(按即原告)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
服務費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
,並應立即金額一次支付乙方」,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自屬有據。
②按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
支付他方之金額,不以契約或約定有以「違約金」之用語
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及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參照)。衡之本件原系爭契
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記載,兩造間所約定之服務費
,係約定被告於原系爭契約委託期限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即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核其性質,顯屬違約金之約定。
③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原系爭契約
書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六
百二十八萬元之百分之四服務報酬費(計算式:0000000
×0.04=251200)固屬有據,惟參以原告於委託期限屆至
前一日仍未達成居間仲介之目的、廖蔡綉香亦非原告所仲
介之買受人、實際出賣價金為五百七十二萬元、委託期間
約九個月、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委託期間有何相關費用之支
出、被告亦抗辯前開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而請求酌減等情
以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服務報酬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顯
屬過高,宜減為六萬二千八百元較為允適(即服務報酬減
為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一,計算式:0000000×0.01=628
00)。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二
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七百六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百九十元(計算式:2760×6280
0/251200=6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