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3,229元(含本金180,871元、利息15,853元、
違約金26,505元)及其中180,871元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月利率百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724元,及其中180,871元自96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止尚積欠196,724元迄今
未為清償(其中本金180,871元、利息15,853元,違約金部
分不請求)。嗣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於98年9月
1日移轉予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24元,及其中180,871元自96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被告敗訴金額196,724元核
算。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