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游宗翰
       游善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原告於民國102年3
月25日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給付,且屢催未果。為此
,爰依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切結
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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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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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指定│備註│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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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0000│102.2.21│70,000元│102.3.25│游宗翰│未載││
││││││游善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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