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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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11、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名陳淑玲)明知並無資力,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7、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告訴人乙○○住處,邀請乙○○投資萬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豪旅行社)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臺北及北海道間及臺北、佬沃航線之包機業務,佯稱半年左右即可回本,如乙○○願代墊萬豪旅行社與中華航空簽約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6百萬元,將可分得百分之20到25之紅利,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6百萬元至萬豪旅行社之帳戶。被告並於92年2月以獲利所需時日較原本預估之時程長為由,簽發12紙以萬豪旅行社為發票人之支票,每紙面額71萬元予乙○○,以延後乙○○回收款項時間。詎93年3月27日首張支票竟屆期不獲兌現,萬豪旅行社並人去樓空,乙○○始知受騙。㈡被告甲○○又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3月18日,以其所經營之萬豪旅行社擬向航空公司包機,現金不足,急需周轉為由,在前揭告訴人乙○○、 史美華 夫妻住處,向史美華借款日幣5百萬元,承諾週轉數日即會還款,並簽發票載發票人為 盧景福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面額9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3月26日及同月30日之支票2紙交付史美華以資取信,使乙○○、史美華2人陷於錯誤,由史美華交付現金日幣5百萬元予陳淑玲,詎前開支票2紙於期日屆至後,提示不獲兌現,而萬豪旅行社已關閉,被告避不見面,乙○○、史美華始知受騙。㈢案經乙○○、史美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乙○○、史美華指訴被告迄未償還投資款及借款等語,佐以證人 藍世輝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有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所簽發支票14紙、退票理由單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乙○○、史美華夫妻借款,迄未償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史美華夫妻都已經認識很多年,伊經營旅行社的期間,一直受乙○○之資助,乙○○投資的6百萬元,應該是第2次或第3次請乙○○投資的,92年遇到SARS風暴,旅行社幾乎沒有業務,乙○○說他的資金不會抽回,叫伊儘量拼,伊也趕快想辦法要把資金補足起來,就去包了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公司)飛北海道的包機,是希望靠著這個包機的業務賺到錢可以趕快還錢給乙○○,但資金缺口很大,就請他把71萬元的支票先抽回來,先過其他的支票,經乙○○同意再借伊錢,伊去乙○○家中向史美華拿日幣5百萬元,當時日幣5百萬元折合約170萬元或180萬元,故簽發兩張發票人為盧景福的支票給史美華,因與乙○○、史美華長時間有借貸關係,所以有補一些利息給史美華,伊是被股東 仲偉蘭 陷害,他當時把公司支票轉到地下錢莊去,不算利息就約有新台幣5、6百萬元,後來是地下錢莊來要錢,所以伊才週轉不靈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稱伊於91、92年間經營旅行社時,商請乙○○陸續投
資,至92年2月將投資本金及利息,改簽發以萬豪旅行社為發票人之支票,每紙面額71萬元返還乙○○,然至93年3月27日因財務困難而跳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與伊原本即有私交,當時被告是萬豪旅行社的總經理,她說有投資包北海道的專機,叫伊也投資,伊並未參與經營,純粹只是投資,伊與被告之間的一個共識,伊是長期的一個單位一個單位來投資,這筆6百萬元,大約是累積兩年左右,剛開始是比較小的金額,約1佰多萬元,有先拿回來,也就是一開始都有利潤,被告給伊的支票都有兌現,如果被告需要資金,伊就會再把錢給被告,累積到後來就是本金加上利潤達到6百萬元,總結的時候,被告沒有辦法償還投資款及利潤,伊就叫被告開票,也就是伊所提出的71萬元的支票共12張,金額合計852萬元,這是包括利潤和本金,伊純粹是投資,並不知道業務上的事情,被告也不會告知,投資者和經營者間有著信用的關係,如果被告向伊說業務不好的話,伊就會趕快把錢拿回來了,這是人之常情,在91年間投資,經歷SARS疫情期間,所以伊認為被告經營得很辛苦,伊瞭解經營事業有高低潮,被告工作的時間真的很長等語相符,尚難認被告在商請告訴人乙○○投資時,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用詐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殊難以其嗣後無法支付投資款及其利潤,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為投資之際,應已先為查考、評估,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基於自由意識而作出注入投資款項之決定,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施以何種詐術訛騙告訴人。另參告訴人係於91年8月6日匯款6百萬元予被告,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至92年2月總結時,因無法償還投資款及利潤,始改簽發12張面額各71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顯見並非被告在91年8月6日之前商請告訴人乙○○投資時有故意隱瞞財務困窘之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至於被告於93年3月18日(起訴書誤為92年)向告訴人夫婦
借日幣5百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伊妻史美華交給被告日幣5百萬元,是在SARS疫情尾聲,旅行社大約可以翻身的時候,伊與被告兩三天就會碰面一次,被告會告訴伊要包機出團,但不知道被告是包哪個航道或是哪個航空公司的班機,但只要保證金夠,就一定可以包機,被告把飛機包下來之後,其他旅行社就要跟被告買票,被告就可以賺一些利潤,伊完全信任被告有這個業務上的能力等語,固可認定被告係以辦理北海道包機為由,向告訴人乙○○、史美華夫妻借得日幣5百萬元。然查,被告確有以久鼎旅行社之名義承包華信航空公司北海道包機之部分機位,並將票載發票人盧景福,受款人華信航空公司,面額合計1,352萬7千元之支票共17紙,交予華信航空公司之事實,有華信航空公司98年2月2日(98)信財營發字第3號函及支票影本17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虛構北海道包機之事訛詐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嗣後無法清償債務,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其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證人藍世輝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萬豪旅行社並無承作北海道包機之業務云云,顯與前揭事實不符,應屬誤會,自非可採。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因經營旅行社週轉資金另需,固未將所借該款確實用於支付北海道包機之票款,然此係屬借款後資金發生調度問題所致,尚難據以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就本件日幣5百萬元借款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事,有和解契約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非無合理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不察,就公訴意旨所載㈡部分,遽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就公訴意旨所載㈠部分,原判決認依現存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無不合,檢察官就此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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