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之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第十六行關於「96年6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5年6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第十六行關於「96年6月30日」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故依上開規定,自均應更正為「95年6月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