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9月至97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總機小姐,向甲○○表示其電話費未繳將被停話,又佯稱為臺北刑事警察局警官及金管會主任,表示其帳戶被冒用恐將被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軍功分行以臨櫃存入現金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5,1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上開款項提分次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場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固坦承曾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在96年3月後即未使用,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但不記得遺失時間及地點而未向警方報案,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伊忘記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係放在何處,在遺失前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和雜物放置在一起,伊有兩個密碼,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況伊如為金錢而將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何不將所有曾經申辦而未使用之帳戶全數賣出,且伊雖有欠款,然均正常還款,實無犯罪動機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總機小姐及臺北刑事警察局警官、金管會主任,以其帳戶被冒用恐將被凍結等語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4184號卷第4至5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存款憑條資料、合作金庫士林分行97年2月14日合金士字第0970000402號函附之被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184號卷第11頁、第8至10頁),足證被害人遭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於92年2月24日開戶等情,有合作
金庫士林分行97年12月23日合金士字第0970004804號函附之被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至39頁)。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3月後仍交易頻繁,至96年9月之前,有7、8百筆之交易紀錄,且查其帳戶使用情形,即由多數人轉帳或匯入該帳戶後再以金融卡1次領出之型態,與96年2月間之使用情形類似,顯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伊應於96年3月間就未再使用云云,並非事實。再查,被害人遭詐騙而於97年1月17日匯入該帳戶8萬1,500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分3次提領8萬元,隨後並提領殆盡等情,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應係於96年9月至97年1月17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否則被害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豈能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確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難認有發生之可能。再參以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申言之,同時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依照前開說明,已足認係被告授權提供使用無訛。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隨意放置在同一處所,甚將密碼資料寫在上面,且在搬家時未注意保管,竟不知在何時、地遺失,已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實難以遽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離於常情,更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尚有其他9家銀行帳戶,如為獲取金錢,何不將所有帳戶均賣予詐騙集團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帳戶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詐騙集團是否會同時收購被告之多數帳戶,亦非事理上之必然,被告所辯尚自無可採。
㈢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非低,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所辯各節業均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