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所載:「17時16分」,應更正為:「17時14分」。
㈢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林家榆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2.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於行為時,均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其曾向銀行貸款,也曾辦理車貸等語(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應有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上開之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3.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曾有數十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74頁),觀察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對於貸款公司名稱亦無所知悉,其與對方僅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交付上開彰化、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際,該等帳戶之存款僅分別剩餘新臺幣4、33、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54、63頁),足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該等帳戶內餘額已遭提領殆盡,是提供該等帳戶對被告要無損失可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渠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家榆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蔡明瑾 、 王雅琳 、 黃玨勛 、 吳明珊 、 林嘉琳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蔡明瑾、黃玨勛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先後2次、3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家榆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106年度偵字第38240號被告林家榆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孫經理」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橋中三店,以順豐速運物流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許庭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榆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欲申請信用貸款,便上網尋找代辦公司且留下個人資料,自稱「孫經理」主動來電表示可以處理貸款之事,伊因為還有信貸及車貸在身,「孫經理」表示伊負債比過高,不能向銀行貸款,需要向民間借貸,因此需要提供伊的銀行帳戶,讓他們存錢進去作帳使用,製造有與銀行往來的假象,以便方便借款,伊因需款孔急,且對方講的很真,便答應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明瑾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王雅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玨勛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林嘉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電話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貸款,竟僅憑電話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3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蔡明瑾│106年9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7日│2萬9989元│上開彰化││││16時32分許│電話佯稱係OB嚴│17時16分許,││銀行帳戶│││││選網路購物客服│在臺北市內湖│││││││人員,因之前購│區金湖路368│││││││物設定錯誤,造│號玉山銀行東│││││││成每月會自動扣│湖分行│││││││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06年9月17日│2萬9985元│同上│││││消設定云云,致│17時24分許,│││││││告訴人蔡明瑾陷│在臺北市內湖│││││││於錯誤,依指示│區成功路5段│││││││匯款。│452之1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2│王雅琳│106年9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7日│2萬9985元│上開玉山││││16時30分前某│電話佯稱係ONE│16時30分許,││銀行帳戶││││時許│網路購物客服人│在臺中市大雅│││││││員,因之前購物│區仁愛路100│││││││設定錯誤,造成│號清泉崗郵局│││││││每月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黃玨勛│106年9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7日│2萬9987元│上開中國││││15時許│電話佯稱係中國│16時28分許、││信託銀行│││││信託銀行人員,│在新竹市東區││帳戶│││││因其信用卡遭盜│八德路163號7│││││││刷,需依指示操│樓住處│││││││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106年9月17日│4萬9999元│上開中國│││││指示匯款。│16時44分許,││信託銀行││││││在新竹市東區││帳戶││││││八德路163號7││││││││樓住處│││││││├──────┼─────┼────┤│││││106年9月17日│2萬9989元│上開彰化││││││17時14分許,││銀行帳戶││││││在新竹市東區││││││││八德路163號7││││││││樓住處│││├─┼───┼──────┼───────┼──────┼─────┼────┤│4│吳明珊│106年9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7日│2萬9987元│上開中國││││15時56分許│電話佯稱係EZ訂│17時3分許,││信託銀行│││││網路訂購客服人│匯款地點不詳││帳戶│││││員,因之前購票││││││││設定錯誤,造成││││││││連刷2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林嘉琳│106年9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7日│2萬9985元│上開彰化││││15時56分許│電話佯稱係五南│17時57分許,││銀行帳戶│││││書局店員及郵局│在臺北市北投│││││││人員,因之前購│區西安街2段│││││││物設定錯誤,需│345號統一便│││││││依指示操作自動│利商店福瀛門│││││││櫃員機取消交易│市│││││││云云,致告訴人││││││││林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