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周克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第39-4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0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16-19頁、第21頁、第42頁)在卷可佐,另有分裝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扣案之分裝袋1只,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