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尚建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
○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騎樓,見 余金益 停放在該處之藍紫色淑女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余金益 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金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余金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