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 蔡無為 (原名: 蔡福建 、 蔡駿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無為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12,527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72期,0利率,每月12,833元之清償方案,但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安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900元(扣除健保費308元後,實領薪資為21,592元),然每月尚須支出膳食費7,800元、交通費733元(包含搭乘捷運及機車加油費約400元、過年往返金門祭祖機票4,000元)、與女兒分擔之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400元、日常用品及醫療費用1,500元,及與大女兒平均分擔後之房屋租金9,5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並提出身分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
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租金轉帳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迄今之往來明細資料、歷年投保資料明細、11家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資料暨資產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相關繳費單據等影本為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投保明細及函詢匯豐商銀確認無訛。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尚有對於資產管理公司所負債務,未經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故聲請人無法負擔匯豐商銀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匯豐商銀106年1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其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