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間分別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為24
0小時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妨害性自主緩刑判決)。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前,於102年7月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易刑從略),於103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受刑人於受本件妨害性自主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前,犯前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在該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本件妨害性自主緩刑判決為
緩刑宣告前,犯前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在該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憑,是本件妨害性自主緩刑判決之緩刑,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事由,雖能認定。
㈡本件妨害性自主緩刑判決之緩刑,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惟查:
⒈受刑人本件妨害性自主緩刑判決所犯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前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除二者罪名不同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立法目的係保護文書之公正信用,是二罪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且罪質各異,自難以相同並論。
⒉本院於本件妨害性自主緩刑判決,考量因受刑人與該案被害
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一時衝動未克制情慾,在不違背被害人意願下,所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倘受刑人可以改進願意原諒受刑人等語,經本院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及防止再犯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宣告,並附以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有該判決理由可查,自難以受刑人於本件妨害性自主緩刑判決緩刑宣告前曾犯罪質不同之前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遽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㈢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前後所犯二罪保護法益與罪質均有不
同,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本件緩刑有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外,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