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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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玉華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脊椎受傷無法久站及搬重物,於民國105年7月以後即無工作,仰賴配偶扶養,無還款能力,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而到場之債權人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迄今債務已累計至新臺幣(下同)1,691,426元。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故無法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配偶每月資助聲請人生活支出費用,即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及日常生活費1,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債務人清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投保紀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存款帳戶之餘額、診斷證明書、配偶翁永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費收據、機車行照、資產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未到場亦未提出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