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珊珊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本件自動聲請合併有爭議,因受刑人刑期過長,而且是同年度同一事件而一案二判,本件合併竟只減刑壹個月,是否有違常理,懇請審查其他個案判例,重新審酌受刑人合併乙事,酌量減刑云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3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珊珊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共7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核對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經本院核對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亦在各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經合併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認:本件僅減少刑期1個月,是否有違常理云云,並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再稱:聲請合併之兩案,係同一案件而重複審判等云云。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犯罪日期即99年12月22日至100年2月10日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處之刑,亦經本院核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無訛(執行卷第17-33頁);又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抗告人於100年3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所處之刑,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在卷可佐(執行卷第35-37頁),二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抗告人猶辯稱:合併聲請之兩案係同一年度同一事件而一案二判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