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協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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