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佩青 相對人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麒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乙紙(編號:MH00050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乙紙(編號:
MI00051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紙(編號:MJ000323至325、MJ00036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准予變換後,終以95年度存字第3171號提存事件,變換如主文所示面額合計19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83號准予撤銷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所指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1247號、95年度存字第3171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