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56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訴字第85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9月
8日提起上訴,其於97年9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