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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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04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威士;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萬事達),依據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法提款或以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必須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3月18日為止,借款尚餘808,205元未清償,(含本金804,797元、利息3,408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餘額查詢各1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