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納逾期手續費,被告截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61,853元(其中本金157,439元、循環利息3,164元、其他費用費1,250元),另應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約定分8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734,217元(其中本金為733,739元、違約金47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