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其意旨以:被告並未賠償損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並無過輕情事,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