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37號聲請人 蕭文宗 相對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與日本OSGCORPORATIONCO.LTD(下稱日本OSG公司)就業務型電解水生成器(下稱系爭產品)簽訂獨家銷售權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並支付日本OSG公司權益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獨家銷售權之代價。嗣因日本OSG公司無故拒絕給付相對人之美國客戶關於系爭產品之食品安全規定文件,致相對人與美國客戶受有鉅額損害,相對人乃於100年6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於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對日本OSG公司起訴求償日幣5700萬元,詎相對人之董事長劉松熙自行解除日本律師之委任,致上開訴訟無從進行,使相對人受有訴訟經濟利益損害1500萬元。又相對人之董事長劉松熙、董事 陳俊宏 、監察人 湯川剛 等3人(下稱劉松熙等3人)以董事會違法決議為由,拒絕承認相對人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因而損害相對人之金融信用,並致相對人遭銀行追討300萬元並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因上開執行程序無法正常營業,損失逾500萬元;劉松熙等3人又為牟取日本OSG公司之利益,擅將相對人之越南、臺灣及印尼客戶購買系爭產品之交易案交付日本OSG公司,造成相對損失經濟利益高達1135萬9000元。且劉松熙另未經董事會同意,私下賤賣相對人所有車輛,甚派遣相對人員工遠赴海外為日本OSG公司服務。劉松熙等3人自100年7月起擔任相對人董監事,因上開背信行為致相對人受損逾4135萬9000元,嗣以相對人財務及業務不佳,進行清算程序以脫免罪責。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為持有相對人債權總額10%以上之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第352條第1項、第354條第1、6款及第33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特別清算,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並對相對人、董事長兼清算人劉松熙、董事陳俊宏、董事竹內正浩、監察人湯川剛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二、按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再者,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係指形式上公司之負債,雖然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有無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而言。例如公司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實,其中不乏摻有公司負責人勾串他人申報之假債權,或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情形,此際因清算人不宜貿然申請宣告公司破產,且若仍依舊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又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失保障,故有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併同為特別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自應就相對人已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聲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要件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於104年1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松熙為清算人,嗣報請台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30日經府產業商字第10480980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上開清算人於就任後,業向本院聲報,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司字第8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迄未完結清算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述104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董監事有上開違背職務致相對人受損之情形,故據以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然縱相對人之董監事確有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亦非屬得否開啟特別清算程序之法定要件,僅係作為得否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之規定循民事訴訟求償之事由,或該清算人有無不稱職之解任事由(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清算人劉松熙前因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5號事件審酌後,認定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且債權人數非多,亦無別除權之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故裁定相對人破產,嗣雖因相對人僅存帳面資產並無可運用之現金,復由本院再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相對人破產事件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8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況聲請人亦未足以釋明相對人現有開啟特別清算程序以進行公司清算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極為複雜,或有因利害關係人之人數眾多需開啟特別清算程序以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自難僅因聲請人上開主張,遽認相對人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財務狀況。另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清算人,而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司之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為由請求開始特別清算之人僅限於公司之清算人,則相對人自不得以上情為由,請求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核首開說明意旨之特別清算要件不符。
四、另按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10%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352條第
2項準用第285條之規定,法院得就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上開規定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第331號、89年度抗第30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既不符合得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之前揭要件,則其上開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併請求本院於開始特別清算前,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並對相對人及其董監事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亦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並依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於開始特別清算前,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及對相對人及其董監事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