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張育榕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吳明道
李玨昀
李宣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隨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萬元,前者係行使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後
者則係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核兩者所據之事實與原因
關係,均不相同,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不
同,自屬訴之追加,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7款之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被告不
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從而,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即不合法,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容榕 (原名 張瓊枝 )為原告之胞姊
。緣原告父親交付200萬元予訴外人張容榕,做為應給付原
告之嫁妝,然訴外人張容榕利用該筆200萬元做生意,因有
獲利,所以於93年6月10日同意返還原告50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此有訴
外人張容榕手寫遺言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所載:
「父親就在67年到68年偷偷給我貳佰萬元,是要給最小的妹
妹 張瓊雪 做嫁妝,叫我不能給任何人知道(包括母親、兄弟
姐妹和妹妹以後嫁的丈夫),因為妹妹個性很直太小不懂事
,所以我把這些錢投資黃金買賣賺了很多錢,不幸丈夫李隨
得在情報局會很多錢約四佰多萬元」等語為證,可知訴外人
張容榕於上開遺言書交代其保管原告之嫁妝,復承認將其嫁
妝拿去投資,是以探求原告與訴外人張容榕之真意應為,訴
外人張容榕同意返還原告其代為保管並投資獲利之嫁妝500
萬元,因彼時張容榕無法返還,原告遂將前開款項轉為借款
,由張容榕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訴外人張容榕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嗣訴外人張容榕於101年
8月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
清償500萬元之債務,惟被告等人迄今仍避不見面,亦不願
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遺言書之真正。退步言之,該遺言書之內容
並未說到被繼承人張容榕與原告有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
事實,該二人間根本沒有消費借貸關係。該遺言書至多只
是說明張容榕父親有交付過200萬元給張容榕,及張容榕
不願意將過世消息給李隨得等人知悉而已,並不能證明張
容榕有欠原告500萬元,因此就算鑑定該筆跡為真,也無
法證明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鑑定筆跡對本案之待證事實
並無幫助,原告是拿一個跟本案無關之文書請求鑑定,進
而推導有借貸關係存在,此種推論方式明顯有誤。況且依
照遺言書文義,若張容榕收到父親200萬元之嫁妝,依一
般常情,於原告結婚時,勢必要處理或交付該200萬元,
依原告之主張,渠也知悉該款項存在,但張容榕於原告結
婚時並未給付,原告也未催討,足徵200萬元與原告並無
相干,並不是原告之嫁妝。另系爭遺言書內容是否真實亦
沒有其他證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言,當事人如主張有該契約上
請求權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容
榕之資金來源並不是原告,張容榕與原告間根本就沒有金
錢之交付,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且其於書狀也是自承張容
榕是收到父親交付之200萬元,是以,原告與張容榕並沒
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原告也未證明兩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是對於金額500萬元之合意。末者,原告雖解釋
是將嫁妝200萬元轉為借款500萬元,但此種解釋方法迂
迴曲折,明顯與常情不符,蓋原告知悉有嫁妝200萬元後
卻不要求投資有獲利之張容榕清償,且給付款項由200萬
元提高至500萬元之高,都跟社會一般常態不合,由原告
之前後陳述應可判斷其與張容榕並無借款關係存在。
(三)又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當時
張容榕資力充裕,此有張容榕生前手稿紀錄自身擁有之財
產清單(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證,且張容榕於彰化銀
行南投分行租賃保險箱存放財物,據此可知張容榕當時生
活不虞匱乏,其根本無須向原告借用500萬元大筆款項,
認其根本無借貸之動機與必要,復查,當時原告根本無資
力借予張容榕500萬元,故張容榕根本未曾向原告借款。
退步言之,縱認本票存在,票據特具無因性質,簽發票據
原因多端,單憑一紙票據亦無法證明其簽發原因係出於借
貸關係。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容榕為原告之胞姊,被告吳明道為張容榕與訴外
人 吳興家 所生之子、被告李玨昀、李宣葉則為張容榕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李隨得所生之女,張容榕於101年8月6日
死亡,被告吳明道、李玨昀、李宣葉等三人為張容榕之繼
承人。
(二)訴外人張容榕之夫李隨得於95年間以張容榕為被告,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贍養費、返還剩餘財產等
事件,經該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355號判決准原告(李隨
得)與被告(張容榕)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李隨
得及張容榕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中高分
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李隨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張瓊枝
即張容榕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訴人李隨得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及其上建號二0七
,門牌號碼同縣中寮鄉○○○村00號建物,上訴人李隨得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李隨得。李隨
得其餘上訴駁回。張瓊枝即張容榕之上訴駁回。張容榕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
(三)訴外人張容榕於生前手寫紀錄自身擁有之財產清單(附於
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容榕為其胞姊,93年間張容榕同意返還原
告其代為保管並投資獲利之嫁妝500萬元,因彼時張容榕無
法返還,原告遂將前開款項轉為借款,由張容榕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訴外人張容榕確有積欠
原告債務,被告三人為張容榕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容榕間有無借貸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
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張容榕遺言書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及遺言書均係偽造,
並非真正,且原告無法舉證與張容榕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支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
判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
裁判可佐。
2、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姊訴外人張容榕於93年間同意返還原告
其代為保管並投資獲利之嫁妝500萬元,因彼時張容榕無
法返還,原告遂將前開款項轉為借款,由張容榕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訴外人張容榕確有
其代為保管並投資獲利之嫁妝500萬元,因彼時張容榕無
法返還,原告遂將前開款項轉為借款,由張容榕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訴外人 張容積 欠原
告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且被告就系爭本票部分,亦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雖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張容榕之遺言書為證,然被告均爭
執其非真正,原告請求將系爭本票與上開遺言書送筆跡鑑
定,以證明為張容榕所簽寫,然查:原告並未能提出張容
榕之其他平日所書寫之筆跡,且張容榕已死亡,無法蒐集
其當庭書寫之字跡,而上開遺言書原本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3、2774號偵查中,已據原
告自陳在卷(見原告102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卷65頁至66頁),自無做為筆跡鑑定之
比對樣本;且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及遺言書為張容榕
所簽發及書寫,然簽發本票,有可能出於偽造假債權、給
付買賣價金、債務擔保、清償債務、消費借貸或給付損害
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諸多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以原
告持有張容榕簽發之本票,即謂原告與張容榕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是並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4、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2年度拍字第60號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原告聲請意旨為:債務人張容榕即張瓊枝於民
國93年間向聲請人(即原告)借用新臺幣5,000,000元,
並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及以其所有不動產(即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
之四九及其上建號二0七,門牌號碼同縣中寮鄉○○○村
0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語,
有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4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係張容榕於93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嗣經被告否認其等有消費借貸關係
後,於102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改
稱:張容榕於遺言書交代其保管原告之嫁妝,張容榕復承
認將其嫁妝拿去投資,是以探求原告與張容榕之真意應為
張容榕已將原告之嫁妝拿去投資,因有獲利,所以同意返
還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因此時張容榕無法返還,原告遂
將前開款項轉為借款,由張容榕簽立系爭本票500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其前後主
張之事實,已有不一,原告主張其與張容榕間有5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憑信。
5、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訴外人張容榕於生前手寫紀錄自
身擁有之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為真正,並
不爭執,且自陳其胞姊張容榕很會賺錢,會做外匯及黃金
、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客觀上張容榕既
有相當資力並無缺錢,則焉有必要向原告借錢?是原告主
張張容榕向其借款500萬元,及張容榕無法返還,而簽立
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又觀之原告所提張容榕之遺言書,其開頭為法官大人、
檢查(察)官大人鈞鑒,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家上第11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卷核
閱結果,係訴外人張容榕之夫李隨得於95年間以張容榕為
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贍養費、返還
剩餘財產等事件,經該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355號判決准
原告(李隨得)與被告(張容榕)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經李隨得及張容榕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李隨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被上
訴人張瓊枝即張容榕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訴人李隨得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及其上
建號二0七,門牌號碼同縣中寮鄉○○○村00號建物,上
訴人李隨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李
隨得。李隨得其餘上訴駁回。張瓊枝即張容榕之上訴駁回
。張容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
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卷宗及裁判書可參,堪信為真。而原告所提張容榕之上
開遺言書,即係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
第112號卷第85頁至93頁,顯係張容榕對於離婚等事件之
答辯及陳述,而斯時其前夫李隨得除訴請離婚外,並請求
給付贍養費及返還夫妻剩餘財產,有其起訴狀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卷可參,其所陳其父親就
在67年到68年偷偷給我貳佰萬元,是要給最小的妹妹張瓊
雪做嫁妝,叫我不能給任何人知道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86頁),於67年、68年間,亦僅為13、14
歲之人,離適婚期尚久,依民間習俗難認有準備嫁妝之必
要;況準備嫁妝為家中喜事,且兒女平等,為兒女治嫁妝
,為父親之愛心及驕傲,並非不可告人之事;而張容榕並
早於57年即已結婚離家住於臺中市,於88年遷入南投縣中
寮鄉,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事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張容榕既已嫁人並離家,則其父焉有必要隱瞞全家人
而只讓張容榕一人知悉並為保管嫁妝200萬元之理?衡情
應係張容榕為規避李隨得上開離婚等事件之請求,所為之
辯詞,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自不足酌採。末按原告
對於其主張與張容榕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迄未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與張
容榕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係存在,即不足採。
(二)原告對其所主張與張容榕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既未能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消
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
張其與張容榕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係存在,張容榕已於
101年8月6日死亡,被告吳明道、李玨昀、李宣葉等三
人為張容榕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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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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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
│001│93年6月10日│5,00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S283799││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