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胡忠德
黃柏橋
丁志忠
李義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5日以新北警刑社字第103003號處
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異議人胡忠德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異議人胡忠德不罰。
原處分就異議人黃柏橋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異議人黃柏橋不罰。
原處分就異議人丁志忠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異議人丁志忠不罰。
原處分就異議人李義華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異議人李義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室,查獲異議人胡忠德、黃柏橋、丁
志忠、李義華及其餘人等共33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而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其身上持
有之賭資等情。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胡忠德部分:伊當天是去找朋友談進出口水果貿易等細節,
警察進來時伊是在一樓跟朋友聊天,並沒有在地下室賭博,
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黃柏橋部分:伊當日是去接伊的哥哥回家,警察進來時,伊
是在樓上等伊哥哥,並沒有參與賭博,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㈢丁志忠部分:伊當日係與李姓友人至該地找朋友喝酒吃宵夜
,由警察口中才知道該處是賭場,伊並沒有參與賭博行為,
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李義華部分:伊當日係與丁姓友人至該處找朋友喝酒吃宵夜
,由警察口中才知道該處是賭場,在場所有人都可以證明伊
及丁姓友人並沒有參與賭博行為,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
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
其適用。
㈡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主要係以查獲時異議人等在現場為主要依據。惟查,原
處分機關並非於賭場內(地下一樓)查獲異議人等,而係於
賭場樓上(一樓)查獲異議人等,且異議人等於警詢時均否
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異議人等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賭博之行為,是原
處分機關以查獲時異議人等在現場為由,遽認異議人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將原處分就異議人等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另諭知異議
人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