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被   告  黃珮涵
       黃美鳳
       陳黃屏
       陳顥嚴
       陳明蔘
       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義吉 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三○三三點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
ㄧ),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被告(被告 黃佩涵 除外)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鳳、陳顥嚴、陳明蔘、陳梅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珮涵、黃美鳳積欠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資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76,178元,及自民
國9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
債務,經友邦資融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5
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孝字第2702號債
權憑證,對被告黃佩涵、黃美鳳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97年度執禮字第1842
2號債權憑證,嗣友邦資融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
告黃佩涵、黃美鳳之父親陳義吉於97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33.4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由被告等6人繼承,應繼分各為
6分之1,被告等6人就上開陳義吉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
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即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故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之地位,代位被告
黃珮涵、黃美鳳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黃佩涵陳稱:被告等6人均為陳義吉之繼承人,同意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惟希望將來拍賣時能高價拍出,能清償本
件債務等語;被告陳黃屏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價值,無法賣
到好價錢,如要分割要讓我們有路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梅香則於本件調解時陳稱:不同意分
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黃美鳳、陳顥嚴、陳明蔘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珮涵、黃美鳳積欠原告176,178元及自91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且已無償債能力,其與被告陳黃屏、陳顥嚴、陳明
蔘、陳梅香等人為被繼承人陳義吉之繼承人,陳義吉遺有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33.4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由被告等6人繼承,尚未辦
理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10月27日投院霞97執
禮字第1842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本院100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為被
告黃珮涵、陳黃屏所不爭執,被告黃美鳳、陳顥嚴、陳明
蔘、陳梅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黃珮涵、黃美鳳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黃珮
涵、黃美鳳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
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
就陳義吉所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黃珮涵、黃美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黃珮涵、黃美鳳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
其對黃珮涵、黃美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黃珮涵表示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被
告陳黃屏、陳梅香則不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經通知未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珮涵、黃美鳳係被繼承人陳義
吉之孫女,被告黃珮涵、黃美鳳之母 陳錦品 於本件繼承開
始前死亡,由被告黃珮涵、黃美鳳代位繼承陳錦品之應繼
分,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可參,且為被告黃珮涵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而被告陳黃屏為陳義
吉之配偶、被告陳顥嚴、陳明蔘、陳梅香為陳義吉之子女
,是陳義吉死亡時,被告陳黃屏、陳顥嚴、陳明蔘、陳梅
香及陳錦品為其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平均
繼承,陳錦品於本件繼承前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黃珮涵
、黃美鳳代位繼承,則被告陳黃屏、陳顥嚴、陳明蔘、陳
梅香之應繼分均為五分之ㄧ,被告黃珮涵、黃美鳳之應繼
分各為十分之ㄧ(即平分陳錦品之應繼分),原告主張被
告等6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ㄧ,即屬有誤。惟「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有原
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珮涵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違法或不當時,法院
應本於職權決定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得認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爰審酌上情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如附表所示被告(被告黃佩涵除外)
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原告依其代位被告黃佩涵之
應繼分比例10分之1分擔),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繼承人│應繼分│
├────┼───┤
│黃珮涵│1/10│
├────┼───┤
│黃美鳳│1/10│
├────┼───┤
│陳黃屏│1/5│
├────┼───┤
│陳顥嚴│1/5│
├────┼───┤
│陳明蔘│1/5│
├────┼───┤
│陳梅香│1/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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