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馳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
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馳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明公司)已於訴
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5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
,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馳明公司之全體
董事為丁○○、丙○○、乙○○,是本件自應由丁○○、丙
○○、乙○○為被告馳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馳明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6日邀同被
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7.462%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且依約被告就借款均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8年4月26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48,852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還款明細查詢單各
1份為證。查,本件被告丁○○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本件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
及利率表等件影本,應可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馳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乙○○則陳稱公司早已搬走,伊不知馳明公司為
何可借到錢,伊並未被告知此事等語。然查,馳明公司借款
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即被告丁○○,依法對外即得代表
公司,則丁○○代表馳明公司向原告借款,自對馳明公司發
生效力,是被告馳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述,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
三、本件被告馳明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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