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63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陳報被告
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現在戶籍
謄本,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