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63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陳報被告
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現在戶籍
謄本,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