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二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證人 東式彬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已明確證述:其事先明知台中縣外埔鄉「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係上訴人二人借牌圍標,並由甲○○憑藉鄉長職務之便,指定特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競標,且係上訴人二人幕後操作,並無實質之比價競標程序,竟於開標時審核廠商資料及押標金後,於其職務上製作實質並未比價之不實比價紀錄表。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二人係與東式彬為上開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不因東式彬是否僅係鄉公所職員,迫於無奈,未敢反對之情形下,始同意乙○○借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毅公司)之牌照參與比價並由其得標,而解免其所應負之共同正犯刑責。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分別就認定上訴人二人向 王金生 及 蔡滄 鋌借牌,參與「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王金生及蔡滄鋌之供述,僅足以證明甲○○曾分別向該證人表示欲參與投標,然並非針對上開工程而借牌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自非適法。而關於「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雖非由乙○○直接向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及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邱張柔 和借牌圍標。惟實際上係乙○○透過 陳鴻銘 代尋可實際承作工程之 張才生 後,再輾轉由張才生向 邱張柔和 借得該二公司牌照以參與投標,乙○○並於交付二份標單之同時,向張才生告知應填載高於核定底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數額參與投標。認上訴人二人顯已事先掌握亞希亞公司與久昌公司之投標資料,且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款,均在可控制之範圍內,而上訴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且甲○○又係有核定工程底價權限之人,故其二人均可預見該工程將由渠等所借得之高毅公司得標,是該次開標,難認存有實質競標之事實,亦經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乙○○上訴意旨空言 陳聯發 之偵查筆錄與事實不符,且未傳喚證人陳鴻銘到庭訊問,藉以檢驗證人張才生所述是否真實,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固認東式彬及陳聯發被訴與上訴人二人舞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據此而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甲○○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合法。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本案相關證人,前後所為內容不一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陳述部分,認何以係迴護彼等二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部分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且就有利彼等二人之陳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況原判決另以上訴人二人共同向高毅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時,甲○○確係外埔鄉鄉長。是證人 楊麗麗 在調查站中證稱:在「八十八年初」台中縣議員甲○○借高毅公司營造牌投標,及證人蔡滄鋌在調查站中證稱:甲○○「任議員後」借高毅公司牌投標等語,應係上開證人記憶錯誤所致,惟此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正確性,而詳予說明。則甲○○就上開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指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東式彬雖因另案遭羈押,然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釋放,則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自非遭羈押之狀態。其嗣後證述:當時心中很惶恐,始作不實陳述等語,顯係推諉之詞,無從採信。甲○○上訴意旨謂:證人東式彬從未因案被收押,故其於前揭時日遭羈押後,依常理心情必陷於恐慌不安之狀態,迨經釋放後,旋經調查站人員約談到案,此時其受羈押之陰影當必顯現,故其於調查站之證詞應不可採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僅憑己意所為指摘,難認合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甲○○係台中縣外埔鄉之鄉長,乙○○則非公務人員,彼等雖無親自製作開標及比價紀錄之職權,惟上訴人二人共同謀自己得以承攬上開公用工程,借用其他營造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陪標,甲○○並憑藉其鄉長職務之便,指定上開特定廠商參加比價競標。而該等工程之承辦人東式彬、陳聯發事先均明知上訴人二人係借牌圍標,及上開工程係甲○○所指示,且係幕後運作,並無實質之比價競標程序,竟於開標時審核廠商資料及押標金後,分別共同將非實質競標之不實開標、決標流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比價紀錄表之行為,認上訴人二人與東式彬、陳聯發應分別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甲○○究係利用鄉長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或是三者均合而為之,以承攬上開公用工程,政府經辦工程開標時,是否應有投標廠商到場,「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實際施作之張才生究竟取得多少工程款等事項,俱與上訴人二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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