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95年度訴字第2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於應受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
1項及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裁定係於96年2月14日因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為領文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而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2月15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6年2月
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96年3月3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