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449號原告 何秈芮 訴訟代理人 何石成 被告 曾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具體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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