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1組。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㈡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