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氏雲
代 理 人 黃憲男 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91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羅簡調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石朝益 為夫妻關係,緣
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以其與訴外人石朝益間有新臺幣(下同
)222,000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8112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遂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對訴外人石朝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
4310號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惟訴外人石朝益已於92年
7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訴外人石朝益之法定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相對人遂以該債權憑證就原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1
7/59253)暨其上同段70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718建號(
權利範圍2339/112770),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12號受理執行在案,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2年2月20日為92年度票字第8112號本票裁定後,訴
外人石朝益即於92年7月1日死亡,故該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
達訴外人石朝益而不發生效力,其執行名義亦無法成立,則
相對人自不得據以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相對人對
訴外人石朝益或石朝益繼承人之本票票據權利亦已逾3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逕遭執行,將受難
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羅簡調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222,000及其利息,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
然延宕,是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
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31,450元(計算式:222,00
0×5%〈2+10/12〉=31,450),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31,450
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