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97年3月起迄至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經營之遊戲廠內,固定擺設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顯見其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又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按: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押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代幣;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代幣全歸機台所得,被告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雖有提供場所之行為,但並無抽頭營利之事實。縱其贏錢之機率高於其他賭客,仍具射僥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或收取場地費用作為提供賭博場所代價之營利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本件被告僅有一賭博營業行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賽馬機│2台│含IC板4塊│├──┼────────┼─────┼──────┤│2│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3│超悟空│1台│含IC板1塊│├──┼────────┼─────┼──────┤│4│龍鳳│1台│含IC板1塊│├──┼────────┼─────┼──────┤│5│春秋三代│1台│含IC板1塊│├──┼────────┼─────┼──────┤│6│金象王│2台│含IC板1塊│├──┼────────┼─────┼──────┤│7│歡樂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8│皇冠迷13│1台│含IC板1塊│├──┼────────┼─────┼──────┤│9│代幣│7666枚│賭博器具│├──┼────────┼─────┼──────┤│10│現金│240元│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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