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秋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秋吉於民國107年1月4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返回位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之住處。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承前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母親自住處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其後,沈秋吉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又承前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母親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沈秋吉復承前犯意,自住處騎乘本案機車欲前往某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迄同日17時許,沈秋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口處,與 賴瓊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瓊林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沈秋吉施以酒測,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沈秋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或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其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5至1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頁及反面、第11至1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80、134頁、第138至14
0頁),核與證人賴瓊林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見警卷第8至16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107年1月4日11時許至14時許飲用酒類後,在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下,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酒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母親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返回住處此部分之犯行,但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按第二審審理結果,其所認定與適用法律有關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若較諸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減縮、擴張或變更而不盡相同時,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行判決,如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將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顯屬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事實,而疏未論及被告酒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母親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返回住處此部分之犯行,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所擴張,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認事不當而難以維持,且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詳後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上開犯行,但是我的經濟狀況不佳,家中環境困難,我要照顧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子女,我弟弟是植物人也需要照護,我有分擔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照護費用,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對此則謂:被告接連
2次酒駕,上次被告被判處2月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還因為酒駕發生交通事故,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10日21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雲林
縣○○鎮○○路與德業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
1至112頁),足認此案發生於本案之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至147頁),本案實屬被告第1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被告雖騎乘本案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證人賴瓊林發
生碰撞,惟證人賴瓊林於警詢陳稱:當時我突然看見對方出現在我車子左前方,我趕緊將車子往右閃避,但仍來不及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則陳稱:我行經路口時,突然就被對方撞到機車後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雙方已達成調解,由證人賴瓊林賠償被告車損及醫療費,證人賴瓊林之車損則自行修復,不向被告請求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則該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受酒精影響、不及反應所致,抑或雙方、一方之過失所致,非無疑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52毫克,數值非低,且接續數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醉騎乘本案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尚較酒醉駕駛一般客貨車為低,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接受雲林地檢署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而被告已於107年5月17日接受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完畢(詳見緩護命卷),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對此表示無力支付,希望能分期繳納等語(見緩字卷第10頁),兼衡被告陳稱:虎尾農工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子女、月收入不穩定、約1萬多元、與母親同住、負債1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至87頁),並參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兼衡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子女就學資料、母親及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就醫處方箋等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103頁;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訴理由尚非全然無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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