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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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西賢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量,無法安全控制機車,致側撞及沿西賢一街自北向南行駛,由 陳柏志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零點五0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未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並與他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