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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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因稱經濟上陷於困難,乃向原告要求緩期清償,被告乙○○並簽發面額三百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被告丙○○背書)及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之用,被告乙○○並另書立借據予原告為憑。
(二)嗣被告乙○○將對 黃平城 之債權六十二萬元讓予原告,而 黃四 至亦代其清償二十萬元,是被告二人尚欠原告二百八十二萬元(即三百六十四萬元扣除六十二萬元再扣除二十萬元)。
(三)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依本票之文義擔保付款,且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三百六十四萬元借款及票款。
(四)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書,記載「借用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元。抵押物件:本票二紙。票號:WG二○○六六二號、WZ000000000號,照右記載之條約承認確實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錯,而其元利借款屆期應備足還清不敢背違」云云。足證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且借用人即被告確實已收到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至為明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之妻 蔡美珠 就系爭款項對其申請發支付命令,此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為感謝蔡美珠結婚二十餘年來,從事家務及撫育子女之辛勞,並為和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乙事為感歉疚,而將該筆債權讓渡予蔡美珠,惟嗣後蔡美珠又將該筆債權讓渡還給原告。
2、由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發誓證明觀之,其上記載「我乙○○為了表示對甲○○之真心,在百姓公面前說幾句實話告白,自從跟 黃四至 和甲○○借了那麼多錢,都是我先生丙○○在保險公司上班,動用保險公款,欠錢才叫我向人家借,沒錢還人家又叫我跟他們發生超友誼關係,說這樣做,到最後就不用還他們的錢,本票也叫我背書他的名字,都是我先生的主意」云云。並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做為基礎。足見被告丙○○早已知悉其妻即被告乙○○與原告相姦之事並予縱容,且藉此免除債務並指使被告乙○○在本票上背書其名字,以取得原告之信任。是被告丙○○當負背書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書影本乙紙、系爭本票影本二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乙紙、發誓證明書影本乙紙、讓渡協議書影本二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美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本票二紙面額之三百六十四萬元,系爭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察覺被告乙○○與訴外人黃四至有婚外情,乃以此事威脅被告乙○○,簽下姓名、地址,同時並簽下被告丙○○之名字背書,另日期、金額當時均是空白之本票,作為不揭發被告乙○○婚外情之代價,另一面額四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乙○○亦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就以現金償還原告夫婦,當時被告乙○○要求返還該本票,原告夫婦稱已撕毀。
(二)原告夫婦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藉口可以代被告乙○○向黃平城催討債務,騙取被告乙○○持有黃平城之本票四紙面額共六十二萬元,原告夫婦並持徵信社資料向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男友恐嚇得款二十萬元。
(三)被告二人收到原告之妻蔡美珠向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元,若原告提出之發誓證明書為真,證明書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於情於理,第一次支付命令之金額為何仍是三百六十四萬元。
(四)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才認識原告夫妻,完全沒有與原告夫妻二人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被告二人亦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告訴狀內容:「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甲○○借款三百六十四萬元」。又蔡美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鈞院對被告乙○○申請發支付命令,該申請狀內載有:「被告乙○○向原告(指蔡美珠)之夫甲○○借款共三百六十四萬元...」,是由上述狀內所載內容原告夫妻始終未提及被告丙○○與本件三百六十四萬元之關連。
(五)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書被告乙○○於簽名時,係空白的。另原告所提之發誓證明書係原告所偽造,被告乙○○並未於上簽名。且原告之妻蔡美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立下切結書稱前些日子所提出之證物,經查明係錯誤的。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乙紙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紙、收據影本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一六三五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各乙份、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七七三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各乙份、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二七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各乙份、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告訴狀影本乙紙、個人財產總歸戶影本乙紙。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四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二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三百六十四萬元,被告乙○○並交付系爭二紙(註:其中乙紙,即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並經被告丙○○背書)予伊收執,嗣多次經伊催款,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於扣除被告乙○○讓與其對第三人黃平城之債權六十二萬元及訴外人黃四至為被告乙○○代為清償之二十萬元後,被告二人尚積欠伊二百八十二萬元,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上開之借款,被告乙○○並稱:系爭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察覺被告乙○○與訴外人黃四至有婚外情,乃以此事威脅被告乙○○,簽下姓名、地址,同時並簽下被告丙○○之名字背書,另日期、金額當時均是空白之本票,作為不揭發被告乙○○婚外情之代價,另一面額四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乙○○亦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就以現金償還原告夫婦,當時被告乙○○要求返還該本票,原告夫婦稱已撕毀等語;另被告丙○○並稱:系爭三百六十萬元面額之系爭支票後面之背書非伊所為,伊自勿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票據法第十三條參照)。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姑不論,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約,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乙○○雖可援用基礎關係(即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債權人即原告。查被告乙○○就系爭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上之簽名,係伊所簽乙情並未爭執,是該系爭本票係屬真實無訛。則被告乙○○就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於遭原告即執票人之脅迫之下而簽發或並未向原告借貸等情,即負有舉證責任。然姑不論原告即執票人就其借款予被告二人乙情,是否盡舉證之責。然被告乙○○就上開其所得抗辯之原因關係,依被告乙○○所提出之書狀及審理中之陳述,仍並未舉證之實以說。是被告乙○○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另被告乙○○對另系爭面額四萬元之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乙情,亦不否認,雖稱已清償。然票據為返還證券(票據法第七十四條參照),是就票據債權主張已清償之債務人,即就清償票據債務之行為,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惟被告乙○○就此亦未能舉證。是以被告乙○○就系爭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乙○○請求給付票款二百八十二萬元及自發票日以後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即勿庸再予審理。
三、次按,票據行為之成立、生效以簽名真正為要件。此即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文義負責」,所由規定。觀諸,系爭二紙本票,其中面額四萬元之系爭本票,其背面並未有被告丙○○之背書,則被告丙○○是勿庸就系爭面額四萬元之本票負背書人之責任。另系爭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背面之背書業據被告丙○○否認其為真正。被告乙○○亦稱該背書,係伊所為。本院於審理中並令被告丙○○書寫其姓名十次,以供核對,經勘驗結果,可認系爭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背書,非被告丙○○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被告丙○○之背書係出於被告丙○○授權被告乙○○所為。是已難認被告丙○○有何在系爭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背面有何背書之行為。是被告丙○○自勿庸負系爭面額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之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求為被告丙○○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即於法無據,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此又屬對於貸與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向伊借款三百六十四萬元,則依上說明,就此即負有舉證之責甚明。查原告僅就其中一百萬元以其妻蔡美珠為證據方法為證明,餘則未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然參酌原告之陳述與證人蔡美珠之證述均稱:「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一點多,至原告太平永城北路家中拿錢,二人騎機車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原告另稱:「那天沒有寫收據,沒有開票,初十(即三日後)被告乙○○才拿乙張本票來(註:即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他們(指被告二人)拿三百六十萬元本票給我(指原告)時,我並沒有拿別的票給他們,之前(即借一百萬元之前)我就退還很多票(十七、十八張)給他們了」等語(同上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互核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被告乙○○偽造文書之告訴狀,內載「緣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陸續向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向告訴人甲○○借款共三百六十四萬元,期間曾先後簽發共二十九張本票作為擔保,經甲○○催討,被告乙○○稱陷於經濟困難,要求延期清償,故將前揭二十九張本票中之二十八張取回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再開立如系爭本票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稱「本票背面有其夫(即被告丙○○)之背書」後交付予甲○○以為擔保」等語。原告就借款人,取回票據之張數、時間等情,前後之供述,均不相符。且衡以常情,一百萬元並非少數,借款予他人,借款人當會要求借款人交付收據之類之書面證據,以為證據之用,然本件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款,借款人於借款當日均未簽發任何足以證明該借款之證據,即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丙○○向伊借款三百六十四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其中二百八十二萬元及利息,而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付發票人責任,而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中票款二百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對被告丙○○無論以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勝訴部分(即對被告乙○○依票據關係之請求),係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