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故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乃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抗辯並無借款發票之直接抗辯,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並未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積極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1、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借款中之一百萬元以其妻 蔡美珠 為證據方法,惟證人蔡美珠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點錢,但上訴人還沒有點完錢證人即離開,且未看見上訴人繼續點錢,是依據證人之證言,尚無法獲悉當天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之情事。
2、證人蔡美珠於另案告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乙案中,於告訴狀中明白表示「緣被告甲○○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向告訴人夫妻借款約二十餘萬元,經多次向其催討,均無法清償,‧‧‧。」等語,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被訴恐嚇取財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供稱:「(共借告訴人(指上訴人)多少錢?)我借乙○○三百六十七萬元,‧‧‧。」等語,是被上訴人與證人所稱關於借款之金額前後並不相符。
3、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取回票據之張數、時間等細節,前後供述均不相符: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過程為:(1)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借款一百萬元,未開本票,亦未簽立任何字據。(2)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追討欠款,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在未為任何其他擔保的情形下,被上訴人返還二十八張本票,共三百六十萬元。(3)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訴人拿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前往被上訴人家中。(4)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與其夫 張仲富 同去被上訴人家中簽立借用證書。是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當時既未簽立任何本票或借據,且於借款翌日即九月八日,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追討欠款,其過程悖離社會常情。又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的借款既未開立本票或借款,於翌日被上訴人所返還的二十八張本票金額卻已達三百六十萬元,準此,上訴人的借款豈非高達四百六十四萬元之多,均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不符。
4、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用證書,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簽立,當時是簽空白的,後來錢已經還了,但沒把借用證書拿回來,經被上訴人變造後據以提出本件請求,不足作為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況證人蔡美珠於原審既證稱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取款一百萬元,即本件系爭借款之最後一筆款項等語,乃上訴人竟於取款當天並無開立票據為憑,亦無簽立借用憑證,而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簽立所謂「借用證書」,實有悖常理。況據被上訴人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與上訴人有婚外情,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之交往,何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擔保,被上訴人竟同意返還二十八張本票,金額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且延至九月三十日始簽立借用證書,而有關利息之支付竟記載為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實啟人疑竇。
5、被上訴人另以乙紙發誓證明書證明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惟系爭發誓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脫免罪責所偽造,蓋系爭發誓證明書於該刑事案件中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重要事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竟從未提及,直至一審審理中才突然提出,真實性即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發誓證明書之正本所在等供述前後說辭不一,再被上訴人所供系爭發誓證明書簽立之時間,上訴人均在「永成羽球俱樂部」擔任櫃檯收銀員,足證系爭發誓證明書係臨訟杜撰而偽造。
6、退萬步言,如系爭發誓證明書為真正,依其內容所載「甲方(指上訴人)有欠乙方(指被上訴人)364萬元(一)甲方有 黃平城 四張本票共62萬元。甲方將債權轉移給甲○○,算還給乙方62萬元。(二)乙方扣100萬元,給甲方作為和 黃四 至斷絕男女關係代價。(三)在我乙○○與張仲富夫妻財產共同關係,乙方可向甲方之夫張仲富最高討回100萬元,(四)黃四至出調查費20萬元,也是要算甲方還給乙方20萬元,乙方剩下82萬元暫時給甲方欠,等待結合時作為聘金。」是上訴人所欠金額僅餘八十二萬元,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後所發之三次支付命令的數額仍是三百六十四萬元或二百八十二萬元?益證該發誓證明書為虛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告訴狀二份、起訴書影本二份、收據一紙、電話錄音譯文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三紙、判決書三份、存證信函一份、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份、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及筆錄影本四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謝政彥 、 陳鴻林 、 林文雍 、 張秀鈴 及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全案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前開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不爭執之本票為真正,則系爭票據已具備法定要件,其票據上權利已成立,上訴人否認其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對於上訴人之借款數額前後所述不一,此乃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借款數額龐大,且早已屆期仍未償還,若連利息一併計算,其損失難以估計,為保障債權,初始聲請支付命令之數額為三百六十四萬元,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故意不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最後一次被上訴人決定提起訴訟時,始扣除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平城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六十二萬元及訴外人黃四至代為清償之二十萬元,而以二百八十二萬元為請求金額。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借用證書一紙,其上明白記載「借用金額: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整,右記款額之借用係雙方當面議定,照右記載之條約承認確實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錯,而其元利款屆期應備足還清不敢背違」等字句,足證兩造確實有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確實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
(四)再上訴人已自認借用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辯稱金額部分當時是空白的云云,衡情論理,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在未收受借款之情形下,即簽名於借用證書,而任令自己處於將來可能遭被上訴人追償借款之不利境地,顯然不合常理。雖被上訴人陳述借款細節有些許誤差存在,此乃因上訴人借款次數繁多,且時間迄今已有數年,若仍求被上訴人需全數交代清楚,實強人所難。
(五)該紙「發誓證明書」確為真正:
1、該紙「發誓證明書」已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被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嚴格之調查及證明,並作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且經證人謝政彥具結作證屬實,不容任意否認;又上訴人復持該紙發誓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另案被訴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初始未提出該紙發誓證明書,係惟恐屆時將面臨家庭革命,其真意為當時雖其妻蔡美珠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有姦情,但已取得蔡美珠之諒解,而蔡美珠尚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竟欲各自與元配離婚後再行結婚,被上訴人認為不到最後關頭不願提出該紙發誓證明書,以免再次影響夫妻感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陳述狀影本、起訴書影本及筆錄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妨害婚姻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恐嚇取財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張仲富二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三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乙○○並交付二紙本票予伊收執,且上訴人乙○○並簽立借用證書乙紙,嗣多次經伊催款,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張仲富二人均置之不理,根據上訴人乙○○所簽立之發誓證明書內容所載,於扣除上訴人乙○○讓與其對第三人黃平城之債權六十二萬元及訴外人黃四至為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之二十萬元後,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二人尚積欠伊二百八十二萬元,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張仲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審依票據關係判決上訴人乙○○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此部份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借款之存在,並以:被上訴人應就有交付系爭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借用證書,固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惟當時是簽空白的,該筆借款已經清償,但未將借用證書取回,經被上訴人變造後據以提出本件請求,不足作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再發誓證明書亦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並先後簽發二紙面額分別為三百六十萬、四萬元,票號WG0000000、WG0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並簽立借用證書,嗣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發誓證明書所載,於扣除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黃平城之債權六十二萬元及訴外人黃四至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二十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元,迄未獲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六十萬、四萬元之本票二紙、借用證書及發誓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
十二、十四頁),上訴人固承認系爭二紙本票及借用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否認有本件借款之存在,並抗辯系爭借用證書及發誓證明書均經被上訴人變造或偽造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既提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即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即系爭借款已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二)若本件確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系爭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有無盡其舉證責任?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考)。此於匯票、本票(即我國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形態),於學說及實務上均採相同之見解。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然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筆借款,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經刪除,仍無礙於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均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相同見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系爭借用證書既經上訴人於借款人欄親自簽名,於借用金額欄並經載明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正,及「右記款額之借用係雙方當面議定,照右記載之條約承認確實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錯」等字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借用證書證明其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款,依上開借用證書上文句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又衡諸常情,向他人借用金錢因事涉日後償還及利息計算等問題,於簽立任何憑證或借據之前,勢必審慎為之,上訴人抗辯係簽名於空白之借用證書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屬變態事實,自應就簽立當時系爭借用證書為空白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右揭說明,尚難僅憑上訴人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借用證書主張已交付借款一節,尚非無憑。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數額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上訴人就借款之過程所為之陳述,對照系爭借用證書之簽立日期等均有悖常情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認曾積欠被上訴人金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金錢借貸及男女感情問題多次提起刑事案件告訴,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恐嚇取財案卷查閱無訛,兩造間關於金錢借貸之次數繁多,往來之過程十分複雜,且時間迄今已逾五年之久,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借用證書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乙事,尚難僅因其就借款細節所為之陳述有誤差而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三)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借用證書,已足供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本件消費借貸兩造所議定之金錢,則證人蔡美珠所為之證言,僅係就本件借款金額之一部即一百萬元之部分而為,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本件借款金額之全部(即三百六十四萬元)所為之認定,況證人蔡美珠於另案訴狀所陳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雖僅有二十萬元,縱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數額差距甚大,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而論,該二十萬元之借款是否確與本件有關,容有可疑,是上訴人抗辯證人蔡美珠之證詞,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及執證人蔡美珠於另案刑事案件告訴狀中所指陳之借款數額與被上訴人所述者不符,作為反駁被上訴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等情,尚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發誓證明書,其上載有「甲方(指上訴人)有欠乙方(指被上訴人)364萬元」等字句,立書人甲方並有上訴人之簽名,於見證人欄復有訴外人謝政彥之簽名,佐以訴外人謝政彥於另案被上訴人與其妻蔡美珠被訴恐嚇取財一案中證述:「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我到甲○○家中,當場我有看到甲○○,乙○○到百姓公廟發誓,兩人一起簽證明書,是甲○○要我作證,所以我就在上面簽名,當初乙○○簽這張發誓證明書並沒有被逼。」等語(見上開恐嚇取財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四五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就前開發誓證明書上上訴人簽名之筆跡,與上訴人所自承親自簽名之借用證書一紙及本票二紙比較而為觀察,證明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其筆法、字跡形狀、寫法等簽名之形式,以一般肉眼觀察,均係同一人所為,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確係存有三百六十四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不合,足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前開發誓證明書所載簽立時間,上訴人在永成羽球俱樂部擔任櫃檯收銀員,不可能分身至百姓公廟簽立該證明書,益證該發誓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固據上訴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永成羽球俱樂部負責人陳鴻林暨股東林文雍、張秀鈴二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查,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告訴時,均未曾提起,此經本院遍觀所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有提出該等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是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證明書之真實性,尚值存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遽信,同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政彥、陳鴻林、林文雍及張秀鈴等人一節,因謝政彥已於另案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就前開發誓證明書之真正證述綦詳,本院既認前開發誓證明書為真正,已如前述,訴外人陳鴻林、林文雍及張秀鈴等人與上訴人復有同事之誼,是故,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發誓證明書之時點一節,查觀諸前開證明書所載內容,除有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之記載外,尚有「甲乙(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自從相識到現在都是真心誠意想在一起,雙方都願意在半年內個人婚姻自己設法離婚,以後雙方決定要結合共同生活」等字句,當時被上訴人與其妻蔡美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狀態,被上訴人自不願輕易提出該紙發誓證明書,以免橫生枝節,亦為情理之常,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以作為前開發誓證明書係偽造之論據。
(六)另上訴人抗辯倘前開發誓證明書為真正,依其內容所載,上訴人所欠之金額僅餘八十二萬元云云,查前開發誓證明書為真正一節,已詳如前述,觀諸該證明書內容所載「,‧‧‧甲方乙○○要求乙方(指被上訴人)的條件,甲方有欠乙方364萬元(一)甲方有黃平城四張本票共62萬元。甲方將債權轉移給甲○○,算還給乙方62萬元。(二)乙方要扣100萬元,給甲方作為和黃四至斷絕男女關係代價。(三)在乙○○與張仲富夫妻財產共同關係,乙方可向甲方之夫張仲富最高討回100萬元,(四)黃四至出調查費20萬元,也是要算甲方還乙方20萬元,乙方剩下82萬元暫時給甲方欠,等待結合時作為聘金,‧‧‧。」等字句,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條件第二點觀之,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四至斷絕男女關係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借款數額扣除一百萬元,而訴外人黃四至亦因與上訴人間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一事給付名義為調查費用之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收據乙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此即係證明書中第四點所載之黃四至出調查費二十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三百六十四萬元之借款中予以扣除,然該紙收據簽發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距前開發誓證明書訂立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僅有六天之差,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焉能於收受訴外人黃四至之二十萬元後,短短六天之時間即確認上訴人已履行與訴外人黃四至斷絕男女關係一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條件,而未將該發誓證明書所載第二點之一百萬元款項扣除,尚與事理無違,即堪採信。至該證明書第三點僅記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其夫張仲富之夫妻財產共同關係,被上訴人最多得向上訴人之夫張仲富討回一百萬元,並未約定索討之金額係供作上訴人本件借款之扣抵,況被上訴人究有無向訴外人張仲富索討金錢,尚存疑義(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之夫張仲富為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甚且被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確定),亦不得僅憑上開文句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數額從中再予扣除一百萬元,是上訴人辯稱所欠金額僅餘八十二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二紙本票之執票人,該二紙本票復經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親筆簽名,且票據之形式要件均具備,依票據乃文義證券之性質,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雖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出抗辯,惟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亦經舉出具體事證說明之,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扣除兩造約定應扣除之數額計八十二萬元後,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元,及自兩造約定之利息起算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盡其所提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未妥,然本院認被上訴人需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已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仍屬正當,是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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