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5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高於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學校教育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況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甫經聲請人以95年度偵字第111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惟念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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