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柏緯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4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任意變換車道且蛇行危險駕駛,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員警 宋雲芳 等員警攔檢盤查,詎江柏緯因持有毒品且涉他案竊盜而遭通緝,為脫免逮捕,其明知宋雲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宋雲芳欲依法將其逮捕之際,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宋雲芳發生肢體拉扯,並以嘴咬宋雲芳之腰部右側,致宋雲芳受有右腰表淺性傷口、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宋雲芳依法執行職務。嗣為警制伏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柏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16至17頁)。
(二)在場證人 曾琮豪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5頁)。
(三)告訴人宋雲芳之105年7月30日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被告明知告訴人宋雲芳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於該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以徒手拉扯、嘴咬等肢體動作,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此舉除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外,亦合於以物理力行使之「強暴」規定,並妨害公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開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所實施拉扯、嘴咬等行為,均係源自脫免員警逮捕之目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一評價為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以99年度訴字第1370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因欲脫免逮捕,即當場與員警拉址,甚而嘴咬員警即告訴人宋雲芳之腰部導致其受傷,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侵害執行勤務員警之執法尊嚴及其身體法益,殊無足取;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犯罪之危害,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腰部表淺性傷口、膝挫擦傷之傷勢非甚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