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炳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炳献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履行完成,受刑人卻未於所定期日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袁炳献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105年7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茲聲請人雖依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0樓之3」之居所,發函通知其於105年9月30日到場執行,惟該函因受刑人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有卷附執行傳票、退件信封各1紙足憑;聲請人固曾另依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戶籍址,發函通知受刑人到場執行,該函並於105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惟因受刑人未依命按時報到,再經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協尋受刑人行蹤。員警乃於同年10月11日至受刑人上址戶籍地住所實地訪查,未發現受刑人,且據該址現住戶 劉江海 表示受刑人係該址屋主 高愛玉 之子,並提供高愛玉之聯絡電話,再經員警以電話查訪高愛玉,經高愛玉表示其子即受刑人已離家多年行蹤不明,伊無法聯繫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5年10月3日函、高雄巿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05年10月11日查訪表在卷可稽。此外,受刑人現並無因案於監所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受刑人既有前述行蹤不明之情事,則送達上揭執行通知書時,依法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聲請人於無法查得受刑人行蹤之情形下,並未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反仍繼續向受刑人上述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法治教育之課程,衡情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