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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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愛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愛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愛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有 黃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謝愛萍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黃鈺婷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皮、顏面、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裂傷(4×1×1公分)等傷害。嗣謝愛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愛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已明,被告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對向駛來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貨車轉彎時,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