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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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欣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欣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趙欣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白天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105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趙欣儀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卷第27頁背面),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員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943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大同分局建成所執勤報告、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清單、105年4月2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佐 (見士檢毒偵卷第6、66、6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不符合自首減輕事由:被告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趙欣儀見警巡邏時神情緊張,嗣因被告趙欣儀為尿液調驗人口經警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趙欣儀緊張發抖,經警詢問是否有攜不法物品,經被告同意後,在其隨身側背包內起獲殘渣袋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將被告趙欣儀逮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05年4月16日查獲趙欣儀執勤報告附卷可參(見士檢偵查卷第6頁),是以被告並無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之情事,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具狀辯稱其係自首云云,尚不足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且曾於105年3月16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本次復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家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士檢毒偵卷第7、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1、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士檢毒偵卷第67頁)附卷可佐,上開之殘渣袋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卷第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