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 徐晚 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相對人 廖祥黎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期第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到期之上開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晚生於民國00年間,現高齡83歲而無工作能力,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廖祥黎及案外人 廖祥明 及 廖祥芬 3人,聲請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目前與廖祥明之女 廖榮欣 、 廖榮梅 同住,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與財產,又因近年健康狀況不佳且需經常前往醫院回診緣故,聘有印尼籍看護照料,每月需支出該印尼籍看護費用薪資17,670元至18,198元、且需供外籍看護每月飲食費用、撥打電話回印尼之電話費用等雜支費用共5,000元,又印尼籍看護每月健保費用由雇主負擔部分為1,188元,聲請人每月回診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需1,000元,又每月飲食及日常用品支出約1萬元,則扣除每月請領老人津貼後,因聲請人前係由其子廖祥明為日常生活照顧,105年4月底以後係由廖祥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廖榮欣、廖榮梅所照顧,故三名子女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擔,聲請人應由其3名子女即廖祥明、廖祥黎及廖祥芬共同扶養,斟酌實際照顧聲請人之情形後,應由廖祥明負擔5分之1、廖祥黎及廖祥芬應各負擔5分之2,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8,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見本院卷內送達證書及調解通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政府補助為7,200元,又聲請人現居住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號5樓之6房屋,實係聲請人所有,僅係登記於孫女廖榮欣名下,以便繼續申請低收入戶政府補助,該屋價值至少約400萬元,又以該屋向澎湖縣農會設定抵押貸款100餘萬元,聲請人稱別無其他財產顯非事實。此外,聲請人次女廖祥芬每2個月匯款美金1,000元至聲請人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供其生活上花費所需,綽綽有餘。又廖祥明並未住於家中陪同聲請人,又縱使有居住於聲請人家中,惟既已聘請外籍看護照料聲請人,亦無較其餘子女辛苦照顧聲請人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廖祥明僅需負擔其全額扶養費之5分之1,殊欠允當。
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實出於其子廖祥明操縱,所為之請求並非用於聲請人,而係廖祥明為供己所用。且聲請人於93年3月25日,因為防廖祥明日後將其趕出家門並變賣家產,而與相對人配偶 黃宏信 就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號5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黃宏信名下,與相對人及其配偶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且由聲請人繼續居住使用,不得轉賣,有協議書為憑;並私下約定:為聲請人生活上之安寧,廖祥明不得遷入,相對人夫婦依約自93年3月31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每月匯款2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總額共達1,070,000元,嗣因廖祥明違反承諾,遷入上開房屋內,相對人夫婦始未再繼續給付。況自93年3月至105年3月間,聲請人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依照一般租賃行情計算,每月租金約12,000元,則該段期間長達145個月,相對人無償供聲請人居住使用,已相當給付總金額超過200萬元(含過戶費用20萬元)之扶養費與聲請人,已遠逾本件每月請求之金額,足認相對人已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案外人廖祥明、廖祥芬均為其子
女,其現年83歲,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情況,聲請人自103年至10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縱認相對人所述其名下有系爭房地,惟該等房地不動產價值尚非甚鉅,且屬聲請人自行居住使用,難期其將系爭房地處分變現以供自身生活花費所用,又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現有將該不動產出租以謀利,堪認聲請人如無受有扶養,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及案外人廖祥明及廖祥芬須盡扶養之責,尚屬有據。至相對人辯稱:自93年3月31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相對人與其配偶每月匯款2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總額共達1,070,000元,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云云,惟該等給付據相對人上開陳稱,顯係相對人及其配偶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價金,自與扶養費用之給付無涉,且據卷內相對人所提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就系爭房屋另案涉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作成之和解筆錄,顯示聲請人之配偶黃宏信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主要為由相對人之配偶黃宏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同時應給付相對人之配偶黃宏信103萬元並負擔相關移轉登記所有費用等情,足顯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而溯及消滅,是縱相對人及其配偶於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期間,曾提供系爭房地與聲請人居住使用,使聲請人不用額外有租金支出之花費,亦難認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之負擔。退步言之,縱認原契約關係未消滅,惟該等使聲請人得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條件,據相對人上開
二、所示陳稱內容,顯係聲請人原出售系爭房地之代價,亦難認相對人及其配偶有容許聲請人繼續居住使用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之負擔,且相對人 陳稱渠 等夫妻給付與聲請人之之107萬元價金,據上開和解筆錄,事後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黃宏信約定以103萬元數額及聲請人負擔相關移轉登記所有費用之條件,返還與相對人配偶,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已與其配偶負擔對聲請人扶養之義務云云,尚難認可採。
㈡本院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年度澎湖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249元,聲請人有雇用外籍看護需要,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約需1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薪資紀錄表(參本院卷內聲請人提出之原證5),足認聲請人認所需之生活費用至少應為32,249元,參酌聲請人有3名成年子女,縱以平均分擔方式,每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約10,750元(計算式:32,249/3,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元),況乎聲請人目前係由廖祥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照顧生活起居,於兼顧房份之公平情況下,廖祥黎及廖祥芬之負擔扶養費比例自應較廖祥明為高,則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每月負擔8,200元之扶養費,洵屬有據。至相對人雖陳稱其餘扶養義務人之給付已夠聲請人生活云云,惟縱認有該情存在,惟其他扶養義務人多給付與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屬該扶養義務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不得因而做為相對人免給付之事由,是相對人此節辯稱尚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5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200元,尚屬有據,本院復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定相對人應就各期之給付,於每期第5日為之,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斟酌本件命相對人給付部分係以定期金之方式為之,爰就該部分酌定本裁定確定之日後到期之各期定期金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