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李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李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李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前之某一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月6日有名為「 黃素雲 」之人匯入該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然未據檢、警傳訊該「黃素雲」以查明該項匯入款是否遭詐欺而匯入,本院不得率爾認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5日有名為「 黃奕祥 」之人存入該帳戶15,000元,旋提領一空,然未據檢、警傳訊該「黃奕祥」以查明該項匯入款是否遭詐欺而匯入,本院不得率爾認定)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自由使用 上開 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華 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撕票案件,須提供相當之資金交付控管始能免於收押,致陳美華陷於錯誤後,先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區○○街○○○巷將現金86萬元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男子(該部分未能證明與薛李任有關),陳美華又於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薛李任名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中40萬元經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領取)。案經陳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二、訊據被告薛李任於警、偵訊時則固不否認其之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係於105年1月5日晚間6時許,登入FACEBOOK尋找代辦信用卡及信貸業務欲申辦,伊有在某FACEBOOK連結之代辦貸款之網頁留下伊的資料,後來就有自稱「 裴裴 」之女性使用FACEBOOKMESSAGE傳送訊息跟伊說可以幫伊代辦貸款或信用卡,當時他(即上開「裴裴」之人,下同)叫伊去多開幾個戶頭提供給他,要幫伊把錢存進戶頭,以資證明伊有財力,如此才能順利申辦,伊就依指示去開了富邦銀行、國泰銀行之帳戶,之後又叫伊將存摺、提款卡、印鑑及提款密碼寄送以方便他作業,伊不疑有他,就於105年1月8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之7-11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伊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提款密碼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地址,伊只記得在高雄一帶;復於偵訊中辯稱:伊係於105年1月5日晚間6時許,登入臉書找代辦信用卡與信貸業務,伊看手機臉書訊息跟警察說的,所以確定是105年1月5日,有名「裴裴」 密伊 ,說可以幫伊代辦信用卡,且可以額度辦高一點,要伊先去開富邦、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他要幫伊做金流,伊跟他講完後就先去開3戶頭,辦完後105年1月8日當天下午6點伊就以宅急便○○○區○○路○段的7-11寄出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寫在上面,「裴裴」說1週內會幫伊做好金流,信用卡也會辦下來,但1週內伊就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變成警示帳戶,當天伊就打電話將其他戶頭停掉或掛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其於警詢中供稱:該寄送
之宅配收執聯被伊丟掉了云云,而縱使被告有提供宅配業者之顧客收執聯以資證明,若被告並未在上開顧客收執聯品名欄上如實記載其所寄送之物之真正品名(即提款卡、存摺、印章),該宅配業者之顧客收執聯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之因受騙而將其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予「裴裴」之人,是被告上開因受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自屬不能證明,聲請人徒以被告之該項辯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有違誤。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一再辯稱其係於105年1月5日申辦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5年1月8日將3帳戶寄送云云,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04年12月31日即已開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5月30日國世南崁字第1050000010號函可佐,可見被告辯稱上開3帳戶均係於105年1月5日申辦開戶云云,核屬不實。再者,被害人陳美華係於105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即已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該銀行於105年5月19日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992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而依該函顯示,該帳戶已於案發日即遭列警示帳戶,並有人於同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存摺、金融卡、印鑑,再者,向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存摺、金融卡、印鑑之人,必須向服務人員線上報明出生年籍、詳細聯絡方式以供銀行人員核對,始得准予掛失,此為普通常識,可見專線掛失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在在可見被告警、偵訊所稱何時與「裴裴」聯繫、上開帳戶之開戶日期、何時將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寄出、何時掛失帳戶等等事項,俱屬虛構,絕無可採。
㈡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又被害人陳美華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陳美華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
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其上開帳戶,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雖有在用,但迄104年底就很少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該帳戶於
104年12月31日僅剩21元,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係於
104年12月31日方才申辦,被告於該日申辦後,即於同日將申辦之1千元存入款提領一空而剩0元,而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6日之前亦剩0元,俱有上開3銀行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且被告案發時係在晶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擔任水泥工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又申辦信用卡,一般僅需檢具身分及提供申辦前三個月內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收入證明,俾證明有足以於刷卡後如實繳付該期刷卡之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即可,且得確認持卡人之身分以供後續查詢其信用狀況,縱使無雄厚財力,一般銀行均會給予一定比例之信用額度(通常為薪資收入之
1.5倍至4倍),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雖經濟狀況非佳已如前述,然其只要能向銀行提供相關在職證明及有固定收入之證明,縱使其收入較少,銀行仍會在評估風險後,按其收入之一定比例額度內核准其信用卡,根本不需製作假資金流向即可輕易申辦信用卡。且其所稱之融資業者,又係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被告既明知於此,是其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且其明知其經濟狀況非佳,仍欲以透過代辦製作假資金流向逕而膨脹其還款能力及信用風險而申辦信用貸款及高額度之信用卡使用,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是被告於本件具備違法性之不法意識明甚,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脫罪。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經成年,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摺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高達3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而其中一帳戶更使被害人陳美華致生上開不匪之損失,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反以與客觀事實符之上開辯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